(2013)绍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云妹与颜小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妹,颜小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李云妹。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颜小小。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值峰。委托代理人:何志毅。原告李云妹诉被告颜小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何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小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妹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颜小小驾驶其浙D×××××货车,途经鱼得水商业广场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颜小小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出院,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至贵院,诉请:1.判令被告颜小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82.7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颜小小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情况下免赔率20%,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8月27日13时35分许,被告颜小小驾驶浙D×××××号货车,途经鱼得水商业广场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颜小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云妹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云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合计31天及门诊治疗数次。原告伤情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需误工时限4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40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73.4元、误工费1174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89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4852.9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颜小小系浙D×××××号货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货车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全责情况下,免赔率2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小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4022.79元,结合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标准计算(31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时限为1个月,按600元/月计算。4.护理费5873.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限为2个月,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30天/月×97.89元/天)。5.误工费11746.8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限为4个月天,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30天/月×97.89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仅认可90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情况酌定。7.鉴定费8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8.车辆修理费890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确定。9.评估费100元,结合评估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4852.99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事故车辆浙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情况下,商业三者险免赔率20%,为免讼累,本院对商业三者险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予以优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8620.2元(含鉴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990元(含评估费),合计29610.2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5242.79元,依事故责任由被告颜小小承担10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免赔率20%计12194.23元赔偿给原告,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3048.56元由被告颜小小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可获赔总额为44852.99元(29610.2元+12194.23元+3048.56元),扣除被告颜小小垫付的10000元,尚可获赔34852.9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给原告。另,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理赔款6951.44元(10000元-3048.56元)给垫付人颜小小。被告颜小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云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4852.99元,另支付被告颜小小保险理赔款6951.4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预缴),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颜小小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