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全喜与王明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喜,王明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全喜,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全,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振锁,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全喜与被告王明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王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振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在为被告加工木板过程中被告机器切割伤左手、臂,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436.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的损伤,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通过庭审小结,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如下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全喜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份到被告王明全开办的家庭作坊干杂工。双方约定:按实际务工天数计算报酬,每天80元。2012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按照被告领工人员安排,在从事砂光机工作中,被机械割伤左手。当日,原告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拇脂切割伤伴皮肤、肌腱、骨骼、血管、神经缺损;2、左中、环、小指皮肤挫裂伤;3、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当日行左前臂及左手外伤清创缝合带血管的骨瓣及皮瓣拇指修复术,医嘱一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王炳华次子王尚华陪护。2012年9月27日好转出院,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8242.59元。出院后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菏泽牡丹法律服务所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2)1021252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全喜左手拇指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6241.6元,当庭又变更为94436.8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并应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全喜左手损伤后遗症属七级伤残;2、第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元左右;3、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0日。原告再次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受伤作业时戴着手套。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351元。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王发生当庭证言和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当庭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当庭认证,足以印证相关案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按原告实际务工天数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在从事双方协商的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病历记载和两次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开办的家庭作坊劳动保护设施不尽完善、对雇用的劳务人员安全教育不重视是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安全务工意识不强,戴手套从事砂光机作业是导致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综合分析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5%的过错,被告承担75%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确定原告可以获得的损害范围包括:1、医疗费38742.59元(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8242.59元后续治疗费50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25日为6240元(80元/天×78天);3、护理费护理费6352.68元【住院期间3055.72元(29351元/年÷365天×19天×2人)出院后3296.96元(22792元/年÷365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人∕天×19天);5、残疾赔偿金66736元(8342元/年×20年×40%);6、鉴定费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25041.27元。被告应承担93780.9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8242.59元,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38.3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全赔偿原告王全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538.3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全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王全喜负担445元,被告王明全负担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本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柱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