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阳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岳跃宏与郑纪安、郑锋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跃宏,郑纪安,郑锋昌,郑军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岳跃宏,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郑纪安,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郑锋昌,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郑军昌,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八里庙村。原告岳跃宏与被告郑纪安、郑锋昌、郑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跃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纪安、郑锋昌、郑军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岳跃宏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郑纪安、郑锋昌、郑军昌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给我出具三名被告署名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郑纪安偿还借款。被告郑纪安、郑锋昌、郑军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郑纪安、郑锋昌、郑军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岳跃宏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偿还借款20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以上有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岳跃宏同被告郑纪安、郑锋昌、郑军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经原告的催要,三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本案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未对此签名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纪安、郑锋昌、郑军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纪安、郑锋昌、郑军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偿还原告岳跃宏借款6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郑纪安、郑锋昌、郑军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