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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执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奔特电动车科技(芜湖)有限公司、深圳市奔特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奔特电动车科技(芜湖)有限公司,深圳市奔特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弋执字第0443号申请执行人: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住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家宏,主任。组织机构代码79357931-4。被执行人:奔特电动车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住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川煌,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奔特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书苹,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弋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连带履行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租金人民币1547900元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奔特电动车科技(芜湖)有限公司有被查封设备价值人民币1323151元,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未果。现申请执行人要求以该批设备抵债。清偿部分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奔特电动车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32351元设备【具体设备等名称见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平泰估字(2012)166号评估报告】抵债给申请人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叙强审判员  韩先明审判员  周 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