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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24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诉苏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苏小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41号。负责人彭正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美媛,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跃,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小建,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与被告苏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建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小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B:[G]字[邕]行[桃源]支行(2011)年(072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38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置大额耐用品;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1%,据此确定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随之于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苏小建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百灵路99号荷花园x栋x号房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苏小建发放了贷款1380000元,苏小建亦于《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记载: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8268%,借款逾期利率10.1748%,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26日。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发放的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2029**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1年4月26日取得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的编号为南宁国用他项(2011)第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但被告苏小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2年2月24日,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通告》,对包括被告苏小建在内的242名借款人催收违约贷款本息,为此支付了催收公告费38080元。截至2012年8月16日止,被告苏小建已累计逾期还款11期,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7486.97元,利息26297.66元,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1278667.5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苏小建签订的编号为B:[G]字[邕]行[桃源]支行(2011)年(072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苏小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78667.54元及利息26297.66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催收通告费158元;3、被告苏小建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602元;4、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百灵路99号荷花园x栋x号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小建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G]字[邕]行[桃源]支行(2011)年(0721)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小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202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南宁国用他项(2011)第043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苏小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及房屋所占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苏小建发放贷款1380000元;4、贷款借据详细信息页面,截至2012年8月16日止,被告苏小建已累计逾期还款11期,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7486.97元,利息26297.66元,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1278667.54元;5、2012年2月24日《南国早报》上刊登的《违约贷款催收通告》,拟证明被告苏小建违约后,原告采取了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6、2012年3月14日《南国早报》公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通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7、预交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预交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8、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1602元的事实。被告苏小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苏小建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小建签订的编号为B:[G]字[邕]行[桃源]支行(2011)年(072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苏小建发放了贷款1380000元,而被告苏小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8月16日,被告苏小建已累计违约11期,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7486.97元,利息26297.66元,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1278667.54元。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被告苏小建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苏小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24日,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通告》,对包括被告苏小建在内的242名借款人催收违约贷款本息,为此支付了催收公告费3808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苏小建按比例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催收公告费1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41602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苏小建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苏小建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百灵路99号荷花园x栋x号房及该房屋所占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与被告苏小建签订的编号为B:[G]字[邕]行[桃源]支行(2011)年(072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苏小建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贷款本金1278667.54元;三、被告苏小建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止利息为26297.66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27866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苏小建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催收公告费158元;五、被告苏小建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律师代理费41602元;六、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对权属被告苏小建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百灵路99号荷花园x栋x号房及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460元,由被告苏小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