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马某甲、范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马某甲,范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女,1962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胜,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51年10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史爱国,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甲,男,1972年1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马某甲、范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聂结彬、胡胜,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史爱国,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2013年4月3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彭某甲为了给政府施压以达到司法机关尽快处理马某戊案件的目的,指使被告人马某甲从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邀集人前往凤台县政府围堵县政府大门,马某甲以每人每天20元的价格邀集了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马某乙等人。同时,彭某甲邀集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拖拉机载着马某庚等亲属前往凤台县政府围堵大门。2012年5月7日8时许,彭某甲、范某甲及亲属与马某甲及其雇佣的马某乙等20余人将凤台县政府南门堵上,其中范某甲驾驶拖拉机横停在大门口,彭某甲及其他人围堵在大门前。彭某甲、范某甲、马某甲等人的行为致使前往县政府办事的人员、车辆不能正常出入,影响了县委、县政府等单位的正常办公。其间,县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多次劝导均未果,围堵行为一直持续到11时30分左右。二、故意伤害罪靳某甲等人曾多次找“为民保洁公司”法人马某戊,谈判公司股份一分为二的问题未果。为民保洁公司是马某戊代表园艺村和颜王村失地农民由凤台县政府协调成立的电厂保洁公司。2011年2月4日上午9时许,为谈判电厂保洁公司股份问题,靳某甲带领以靳某戊、靳某丁、靳华勇为首的三、四十靳庄村民乘不同的交通工具一起来到马某戊家。靳某甲带靳某辰、靳某某、靳某戊等十余人进入马某戊家院内,让其他人在大门口等候。靳某甲进入院内,和马某戊争吵起来。马某己将院子大门关上,马某戊让家人报警。马某戊与靳某甲在争吵中相互厮打起来,随后,前来马某戊家走亲戚的马某某、刘某丙、许某等人和靳某辰、靳某某、靳某丙等人厮打起来。其间,靳某巳(靳华某)在马某戊家大门被人打开之际,进入马某戊的厨房,此时彭某甲在厨房,靳某巳欲上前夺彭某甲手中的菜刀,被彭某甲砍伤。随后,彭某甲持刀进入院内并与对方厮打起来。马某戊妹妹马某庚下班后来到马某戊家,见状与对方厮打起来。双方的厮打行为造成靳某辰、靳某某、靳某巳、靳某卯、马某戊、马某庚、彭某甲、许某、刘某丙等人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戊、许某、彭某甲、刘某丙、马某庚、靳某卯、靳某某伤情属轻微伤。靳某辰和靳某巳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凤台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靳某辰、靳某巳的身体健康,并致靳某辰、靳某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甲伙同马某甲、范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三人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意见,辩解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彭某甲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马某甲系从犯,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范某甲系应彭某甲要求到县政府,系从犯;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被告人彭某甲为了给政府施压以达到司法机关尽快处理马某戊案件的目的,让马某甲从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邀人前往凤台县政府围堵大门。被告人马某甲遂以给每人每天20元从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邀集马某乙等人参与。同时,被告人彭某甲邀集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拖拉机载着马某庚等亲属前往凤台县政府围堵大门。2012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范某甲及亲属和马某甲及其雇佣的马某乙等20余人将凤台县政府南门堵上,范某甲将拖拉机横停在县政府大门口,彭某甲及其他人围堵在大门前。彭某甲、马某甲、范某甲等人的行为致使前往县政府办事的人员、车辆不能正常出入,影响了凤台县委、凤台县政府等单位的正常办公。期间,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多次劝导,围堵人员拒不撤离。此次围堵凤台县政府大门的行为,一直持续到11时30分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马某甲、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辛某乙、辛某丙、苏某甲、彭某乙、赵某、马某丁、马某丙友、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张某、金某、胡某、陈某丙、高某、万某、苏某乙、毛某、刘某乙的证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侦技术图片,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的事实“为民保洁公司”是马某戊代表凤台县桂集镇园艺村和颜王村失地农民由凤台县政府协调成立的,负责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保洁工作,马某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凤台县桂集镇园艺村村民靳某甲等人想到“为民保洁公司”入股,为此靳某甲等人曾多次找“为民保洁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戊,谈判“为民保洁公司”股份一分为二的问题,马某戊未同意。2011年2月4日上午9时许,为谈“为民保洁公司”股份问题,靳某甲带领以靳某戊、靳某丁、靳华勇为首的三四十靳庄村民乘车来到马某戊家。靳某甲带领靳某辰、靳某某、靳某戊等十余人进入马某戊家院内,让其他人在大门口等候。靳某甲进入院内,和马某戊争吵起来。马某己将院子大门关上,马某戊让家人报警。马某戊与靳某甲在争吵中相互厮打起来,随后,前来马某戊家走亲戚的马某某、刘某丙、许某等人和靳某辰、靳某某、靳某丙等人厮打起来。其间,靳某巳(靳华某)在马某戊家大门被人打开之际,进入马某戊的厨房,此时彭某甲在厨房,靳某巳欲上前夺彭某甲手中的菜刀,被彭某甲持刀砍伤。随后,彭某甲持刀进入院内并与对方厮打起来。马某戊妹妹马某庚下班后来到马某戊家,见状与对方厮打起来。双方的厮打行为造成靳某辰、靳某某、靳某巳、靳某卯、马某戊、马某庚、彭某甲、许某、刘某丙等人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戊、许某、彭某甲、刘某丙、马某庚、靳某卯、靳某某伤情属轻微伤。靳某辰和靳某巳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同案犯马某戊已赔偿被害人靳某辰经济损失9138.08元,赔偿被害人靳某巳经济损失9995.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靳某辰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4日上午9点钟,其坐靳某丑的车去马某戊家,跟在靳某甲后面进了马某戊家院子,然后马某己将院门关上,靳某甲和马某戊争吵起来,后听到马某戊喊了声打,他的亲戚就冲上来打靳某甲,其也参与打架,头部被砍伤。2、证人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3日晚,靳庄村民在靳某子家开会,商议找马某戊谈保洁公司的事。次日上午9时许,其和靳庄村民到马某戊家与马某戊谈保洁公司的事,随后其与马某戊发生争吵,院外的靳某辰、靳某某、靳某戊等见状就进到马某戊家院内。马某戊亲属将大门关上,双方相互殴打,后马某戊家院门被院外靳庄村民撞开,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双方才停止殴打。3、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上午,其在其姐姐彭某甲家,靳庄子的人也到其姐家,双方发生厮打。当时其和彭某甲在厨房,突然有人闯进厨房夺彭某甲手中的刀,其才知道有人打架。彭某甲看到有人来夺刀,就把夺刀的人砍伤了。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靳某甲带十多人进马某戊家院内,靳某甲先和马某戊吵了起来。马某己见院子外面人多,就将院门插上。靳某甲和马某戊互相殴打,接着双方多人参与殴打,院外靳庄的人就开始撞门并朝院里扔砖。院门被撞开后,靳某戊喊:“都给我打”。靳庄的人冲进院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其拿的木棍,彭某甲拿的菜刀。其头部被打伤,彭某甲的右手中指被打伤。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双方停止殴打。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上午9时许,其到表舅马某戊家,看见院内有十多人在和马某戊争吵,马某己将院门插上,后院外靳庄的人将大门撞开后,有人喊:“姓靳的都进来,给我打。”双方就打起来了,马某拿的锹,刘某丙拿的棍,其拿的锄,马某戊家属拿的菜刀和对方拿砖头、棍的打起来,其与马某戊都受伤了,对方的人受伤是马某某、刘某丙、马某戊家属几个人拿东西打的。6、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和靳文某、靳文乙、苏某某、靳某戊五人成立“为民保洁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后靳某甲想进入公司,叫靳文某退出,其没同意。2011年2月4日上午9时许,靳某甲、靳某戊带三、四十靳庄村民到其家门口,有十来个人先进到其院内,其弟马某己见状将院门关上并报警。靳某甲与其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靳某戊喊:“给我打”。靳庄子的人和其家亲戚打了起来,后其被人打昏倒。7、证人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上午,其看见靳某甲、靳某戊、靳某辰等三十多人进马某戊家院里后,马某戊家的大门就关上了,过一会,其听到里面有争吵殴打声。院外人将大门撞开后,靳华某、靳某卯、陈某进到马某戊家院内,他们进去不到两分钟,靳华某他们三人就出来了,靳华某的手受伤了,靳某卯头破了。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双方停止殴打。8、证人靳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4日上午9时许,其去马某戊家要账,靳庄三十多人到马某戊家去,其跟在靳某甲、靳某戊、靳某辰等人后面进到马某戊家院里,见马某戊和靳某甲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马某戊喊了声“都给我打”,马某戊家的人就冲上来打靳某甲,其看到靳华某的手臂全是血。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双方停止殴打。9、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4日上午,其在家里烧饭,听到院里有争吵声,就准备出去看看,到厨房门口看到有二十多人在打架。一个年轻人跑到厨房夺其刀,其随手一刀,夺刀的人用手挡时砍到他手臂,后那人又上来夺刀,其跑到院子里,有几个人拿着棍打其,其用刀乱砍。事后听马某戊讲是靳庄的人打的。10、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凤台县桂集镇颜王村马某戊家以及现场方位情况。11、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靳某辰、靳某巳的伤情属轻伤,靳某卯、靳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犯马某戊的供述,被害人靳某辰的陈述,证人靳某甲、靳某丁、靳某戊、靳某己、靳某庚、靳某辛、靳某乙、靳某壬、李某、刘某丁、靳某癸、靳某子、靳某丑、靳某寅、靳某卯、靳某丙、范某乙、刘某丙、马某己、马某庚、范某甲、彭某甲、许某、马某辛的证言均能证实靳某甲与马某戊因“为民保洁公司”的股份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2月4日上午靳某甲等人到马某戊家与马某戊发生殴打,后彭某甲持刀与靳某巳等人发生互殴,致靳某辰、靳某巳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彭某甲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当场被民警从凤台县人民政府带至公安机关,不是自动到案,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范某甲的辩护人辩护均提出,马某甲、范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马某甲、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马某甲、范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范某甲当场被民警从凤台县人民政府带至公安机关,不是自动到案,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某甲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靳某辰、靳某巳的身体健康,并致靳某辰、靳某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甲、马某甲、范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甲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马某甲、范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马某甲、范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范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三、被告人范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古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