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吉满与被告赵章银、刘基恩、汪存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满,赵章银,刘基恩,汪存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刘吉满,男,汉族,住旬阳县甘溪镇。委托代理人荆新民,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章银,男,汉族,住旬阳县仁河口镇。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基恩,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旬阳县甘溪镇袁湾村*组。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存友,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仁河口镇。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满与被告赵章银、刘基恩、汪存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新民、被告赵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安、被告刘基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明、被告汪存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道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满诉称,被告汪存友将房屋粉刷工程承包被告赵章银和刘吉恩。2011年11月11日被告赵章银雇佣原告干活。2011年11月21日原告在楼下捡木板时,被正在楼顶清理杂物的孔令珍扔下的顶杆砸伤左肩部。当日被告赵章银将原告送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骨折;2、左肩胛骨关节撕脱性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前额皮肤擦伤。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3365元。2012年4月9日原告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变更为九级。综上所述,被告赵章银、刘基恩从事房屋粉刷工程,由于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章银、刘基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存友明知赵章银、刘基恩没有房屋建设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赵章银、刘基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被告汪存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5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8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65元、打印费110元合计51902元。被告汪存友辩称,1、被告汪存友与两被告赵章银、刘基恩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汪存友粉刷房屋已口头承包赵章银、刘基恩,按完成工作量100/㎡结算。依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雇于两被告赵章银、刘基恩,原告是为赵章银、刘基恩提供劳务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的规定,应由接收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非因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伤害,汪存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汪存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章银辩称,本案刘基满受伤是孔令珍帮汪存友清理楼顶杂物仍顶杆砸伤原告,而清理楼顶杂物的劳务不属于房屋粉刷的范畴,故孔令珍与汪存友形成帮工关系。本案应由汪存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楼下前孔令珍就在扔顶杆,而原告明知还前往危险区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损失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刘基恩辩称,本案刘基满与汪存友间形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2、刘基满受伤是在下楼捡木板时,被赵章银的妻子孔令珍摔的顶杆砸伤,而清理顶杆的劳务不属于房屋粉刷的劳务范畴,所以孔令与汪存友形成帮工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汪存友和孔令珍承担;3、原告请求损失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存友将新建三间房屋粉刷和贴瓷工程承包赵章银和刘基恩,承包费100/㎡共计2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赵章银和刘基恩雇佣刘基满、孔令珍等干活,刘基满的工资130元/天。2011年11月21日刘基满在楼下干活时,被正在楼顶清理顶杆的孔令珍扔下的顶杆砸伤左肩部。当日赵章银将刘基满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峰骨折;2、左肩胛骨关节盂撕脱性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前额皮肤擦伤,住院治疗52天。赵章银支付医疗费2380元、检查费37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485元。2012年4月9日,原告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365元、打印费110元。被告赵章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变更为九级,赵章银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汪存友将承包费20000元已支付赵章银和刘基恩,赵章银支付刘基满工资1300元。被告赵章银和刘基恩无房屋建设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递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和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票据和李祖青的证言在案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章银、刘基恩承包汪存友房屋粉刷工程。赵章银、刘基恩雇佣刘基满、孔令珍干活。雇佣活动中雇员孔令珍致伤刘基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孔令珍致伤刘基满,赵章银、刘基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存友明知赵章银、刘基恩没有相关资质,而将房屋建设工程粉刷墙面业务发包给赵章银、刘基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章银、刘基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存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485元、护理费416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65元和打印费110元数额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赵章银已按标准赔付,不应支持。误工费参照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873元(107元/天×139天)由被告赵章银、刘基恩承担。根据以上确定的数额,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46795.00元。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赵章银、刘吉恩承担。被告赵章银、刘基恩辩称雇员孔令珍与汪存友形成帮工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章银、刘基恩赔偿原告刘基满经济损失46795.00元,被告汪存友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基恩、赵章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审 判 员 吴洋富人民陪审员 胡顺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