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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永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永忠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负责人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唐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张永忠,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唐山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永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李博,被告张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购买祥和家庭A款保险卡,保险合同成立并于次日生效,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零时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并提交相应保险理文件,声称被告自己在2012年10月4日凌晨1点自迁安市马兰庄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下班回家路上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并到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就诊的事实并申请赔偿保险金,原告审核材料后同意理赔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金。后原告收到匿名举报,称并非张永忠发生保险理赔事故,而是张永忠之子发生保险事故,张永忠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保险金。原告调查了解后,举报情况基本属实,受伤的并非是被告,而是被告之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金,被告拒不返还,故而成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在并未真实发生真实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使原告向其支付保险金,在原告知晓后被告仍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100元;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35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4项诉请,我方不存在欺诈情况,2011年12月份,我在原告投保了人寿保险合同,2012年5月我为自己的妻子刘相蕊在原告处也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在我去取我妻子保险合同手续的时候,原告的迁安营业部正在搞活动,就赠送给了我祥和家庭卡(A款),当时原告的业务员李小香说这张保险卡保全家,只给了我一张新华保险祥和家庭卡(A款),也没有给我保险单和与保险相关的其它材料。2012年10月4日凌晨1点钟,我骑电动车带儿子张辛回家时,行至花园街,电动车轧在井盖上摔倒,本人伤势较轻,张辛伤势较重,我在家里简单处理了一下,张辛被送往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进行治疗,大概花费7500元。待张辛治疗后,本人考虑全家享受保全家意外伤害的家庭保险,而且投保人主体是我,为了方便报销,就将治疗费用等一些资料的姓名写成本人,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也是这样做的。理赔手续大约是2012年10月12日申报的,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理赔金是2012年11月1日打到本人农行卡的。在此之前保险公司没有与我本人进行任何的相关信息的了解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永忠在原告处投保了祥和家庭卡A款,被保险人为张永忠、刘相蕊。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零时止。另查明,2012年10月4日凌晨1时,被告张永忠骑电动车载其子张辛回家行至花园街时,电动车轧在井盖上,导致二人摔倒,张辛受伤的意外事故。张辛受伤后被送往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5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永忠以自己发生意外事故为由向原告申请索赔,并提交了以被告为伤者的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索赔材料。2012年11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保险理赔款1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祥和家庭(A款)保险卡的凭证、电子保单查询、理赔访谈记录复印件、索赔申请书、索赔文件签收清单、张永忠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发生意外事故的为被告之子张辛,而非被保险人张永忠或刘相蕊,张辛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原告的保险责任,故原告给付被告的保险理赔款,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费10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永忠签订的祥和家庭卡(A款)保险合同且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退还被告张永忠保费100元。二、被告张永忠退还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35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助理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艺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