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智保、毛清旭。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及其辩护人李智保、毛清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日,被告人李猛将6枚可疑爆炸物“鱼雷”储存于象山县鹤浦镇沿河路71号三楼的被告人李猛的暂住房内。同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猛为了炸鱼而将其中3枚可疑爆炸物“鱼雷”投放于象山县鹤浦镇沿河路71号门口旁的河内进行引爆。当日下午,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象山县鹤浦镇沿河路71号三楼的被告人李猛的暂住房内查获可疑爆炸物“鱼雷”3枚。经鉴定,该3枚可疑爆炸物“鱼雷”,外有封闭容器,内有填装炸药、设置导火线,符合引爆原理,其中灰色粉末状填装药中均检出S、AL及高氯酸钾等烟火药成份,均构成爆炸装置。被告人李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违禁品“鱼雷”3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猛主观上并不明知购买并储存“鱼雷”具有刑事违法性,平时表现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目前已落实社区矫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象山县公安局鹤浦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李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购买“鱼雷”6枚后将其中3枚用于“炸鱼”,可见其主观上明知“鱼雷”系爆炸物,且经鉴定属于爆炸装置。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一审法院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从本案社会危害性考量,不宜再对上诉人李猛适用缓刑。故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非法储存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范波哲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