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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会芬。委托代理人: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儿。委托代理人:严爱武。上诉人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儿村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桐庐县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变更名称为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即两者为不同时期的名称。女儿村旅游公司、港湾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港湾公司承建桐庐女儿村民俗文化园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施工图所含,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涉及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11175500元。合同签订后港湾公司未进行施工。2008年2月,经女儿村旅游公司要求,港湾公司将桐庐女儿村二期工程转包给浙一建城建分公司施工,三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港湾公司作为总包方负责协调管理并处理相关对外事项,并在合同中约定港湾公司向浙一建城建分公司收取工程总价1%,作为各项服务费用及4%的税金。合同签订后,浙一建城建分公司进行施工,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1月12日,女儿村旅游公司以港湾公司在诉争合同签订后四年仍不能完成项目建设任务为理由发函解除诉争合同,港湾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回函表示异议。2012年11月19日女儿村旅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女儿村旅游公司、港湾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12日解除;2、港湾公司赔偿女儿村旅游公司损失11175500元。庭审中,女儿村旅游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女儿村旅游公司与港湾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诉争合同,女儿村旅游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以港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四年仍不能完成项目建设任务为理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庭审中,女儿村旅游公司进一步解释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诉争合同签订后港湾公司未实际履行,而后女儿村旅游公司、港湾公司与浙一建城建分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浙一建城建分公司,故转包合同已经完全取代了诉争合同,诉争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必要。港湾公司抗辩转包合同与诉争合同不可分割,系在诉争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并不能完全替代诉争合同,且转包合同签订后浙一建城建分公司已实际施工,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况。该院认为,女儿村旅游公司、港湾公司与浙一建城建分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在本案诉争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女儿村旅游公司、港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诉争合同有密不可分的联系。首先,转包系经发包方即女儿村旅游公司要求而施行,即不能简单认为诉争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是转包合同系诉争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和延续,港湾公司的施工义务在转包合同签订后也已由浙一建城建分公司在实际履行;其次,在转包合同中约定的港湾公司方权利义务与本案诉争合同也无法分割,转包合同并非一份独立产生的合同,根据转包合同中约定的如“港湾公司作为总包方负责浙一建城建分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宏观管理及协调工作……对外口径一律由总包方出面协调处理及盖章;港湾公司在收到女儿村旅游公司工程款时,在三天内及时用现金形式支付给浙一建城建分公司;港湾公司向浙一建城建分公司收取工程总价的1%作为各项服务费及4%的税金”等,港湾公司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基于诉争合同而产生。综上,女儿村旅游公司解除本案诉争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女儿村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女儿村旅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工程逾期,造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的起诉状和解除合同函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港湾公司答辩称: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被上诉人总包方的主体身份以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都是基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二份合同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等等,这些组成合同的文件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尚在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建立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早已在建设主管、质检等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验收等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以及备案资料均需由被上诉人出面办理。合同解除工程如何验收、备案。上诉人要求解除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0日女儿村旅游公司与港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女儿村旅游公司的要求,港湾公司作为总包方,女儿村旅游公司、港湾公司与浙一建城建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签订的合同系诉争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和延续,并非一份独立产生的合同,港湾公司作为总包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现女儿村旅游公司上诉要求解除与港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磊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