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法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庆芳与张永生、张振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芳,张永生、张振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华法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张庆芳。被告张永生、张振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永生、张振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庆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