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宗表与苍南县金乡镇倒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宗表,苍南县金乡镇倒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表。委托代理人:李道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金乡镇倒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钦丰。委托代理人:金安东。上诉人黄宗表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黄宗表户的承包田为3.62亩,位于金乡镇倒桥村,并取得承包权证,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2003年10月10日,原告黄宗表和黄宗贵、黄宗友、黄宗永、黄宗品作为乙方与被告苍南县金乡镇倒桥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将位于村规划小区内的2.949亩土地由甲方征用;2、甲方以每亩2.4万元的价格征用乙方承包地。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70776元;3、在征用土地后,乙方对原承包的土地不再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规划由甲方按村镇建设规划进行总体利用,乙方不得干涉。按上述协议,原告黄宗表领取了补偿费80376元。之后,原告黄宗表户和黄绍球户的承包地部分被个人建房;部分被倒桥村委建造办公楼;部分被村庄规划区内建造道路;部分自2003年10月份起抛荒至今,形成杂地。另查明,2004年6月24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同意黄宗沈等26户建房用地的批复》,同意黄宗沈等26户使用集体土地2043平方米建房26间(公寓式),每间建筑占地面积为45.5平方米,土地坐落于金乡镇倒桥村新村规划区内三幢。2007年12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7)-0449),同意苍南县人民政府本年度整理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具体项目用地待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后用于村民建房项目建设。其中,金乡镇倒桥村个人建房0.0660公顷。2011年11月9日,苍南县规划建设局依据金乡镇人民政府文件、倒桥村个人建房总平面图,向金乡镇倒桥村黄进宝等9户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判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苍南县金乡镇倒桥村民委员会依靠当地人民政府,尊重群众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对村庄前期建设占用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地,与承包方协商达成用地补偿协议,并支付完毕相应的补偿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现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地已被依法征收,建造个人房屋及道路配套设施。现原告以村民委员会将建房用地非法转让给本村以外的人员为由,要求返还承包地恢复耕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村庄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由行政职能部门处理;如果原告认为承包地被征收后,未足额取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宗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宗表负担。一审宣判后,黄宗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对协议是否合法未予认定;补偿费不是黄宗表领取,而是黄宗友领取,且领取金额与协议金额不一致,不能认定该款项系土地征用款;黄宗表未签订协议,黄宗友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其他承包人;原判对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是否经政府审批、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事实未予查清。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征用上诉人的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因此签订的征用协议应属无效,原判认定征用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要求返还承包地,恢复原状,合法有据,原判不予支持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但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征用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地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苍南县金乡镇倒桥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承包地以户为单位,黄宗表的一个兄弟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另一个兄弟领取了补偿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的诉辩及事实来看,本案双方的争议涉及到违法征用承包地及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问题,而违法用地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此,黄宗表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宗表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预交受理费各80元,均退还给上诉人黄宗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爱玲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