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零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云因事与岑XX产生矛盾,伺机教训报复。2013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农云以做生意为由打电话诱骗岑XX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五小区59号门口,持刀砍伤岑XX的左大腿,造成左大腿刀伤并血管肌肉损伤。经法医鉴定,岑XX所受的伤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云因岑XX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岑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3年1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农云以做竹木生意为幌子打电话诱骗岑XX会面。次日10时许,岑XX依约到靖西县新靖镇检察院对面的凤凰路环城五小区59号门口处时,被被告人农云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砍中左大腿一刀,造成岑XX左大腿刀伤并血管肌肉损伤。经法医鉴定,岑XX所受的伤为轻伤。伤人后被告人农云即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持刀伤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岑XX陈述,证人黄XX、梁XX、农XX证言,证人黄兰X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被害人笔录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农云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岑XX的伤情照片、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农云的经过说明,被告人农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农云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云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蓬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连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