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2012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会鹏、张鹏宇,被告人庞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甲等人在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十二道菜饭店”喝酒时,与孙某甲、孙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庞某甲等人持凳子、啤酒瓶殴打孙某丙、孙某甲,二人躲进饭店屋内,被告人庞某甲等人用凳子、酒瓶等物对饭店的门窗进行打砸,杨某丙达上前进行劝阻被被告人庞某甲等人殴打,后被告人庞某甲等人再次对该饭店内的物品进行打砸。经保定法医医院鉴定,孙某丙头皮钝器创6.5厘米,为轻伤;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118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人孙某甲、杨某丙、齐某、郝某、杨某乙、吕某、张某乙、张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调解,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王 征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