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曹某甲,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符某乙,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符某某现已成年,婚后我与被告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殴打我,自2009年3月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也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符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她陆续在外打工五、六年,每年都回家,自去年夏天到现在她没有外出打工,从她在外打工到现在的五、六年间,我们夫妻没有打过架,我们一直都住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符某乙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符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在打工期间每年都回家,从去年夏天开始原告没有外出打工,现因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双方缺少沟通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符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