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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季端飞与虞高峰、虞永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端飞,虞高峰,虞永前,骆新民,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季端飞。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委托代理人:鲍金伟。被告:虞高峰。被告:虞永前。被告:骆新民。被告: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高峰。原告季端飞与被告虞高峰、虞永前、骆新民、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端飞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高峰、虞永前、骆新民、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端飞起诉称:2012年10月初,被告虞高峰、虞永前以归还工商银行贷款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80万元的请求,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将多方筹措的580万元交付给被告虞高峰、虞永前;这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被告骆新民、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虞高峰、虞永前归还原告借款5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骆新民、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虞高峰、虞永前、骆新民、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季端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高峰、虞永前向原告借款借款580万元,并由被告骆新民、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本票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了500万元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虞高峰。被告虞高峰、虞永前、骆新民、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虞高峰、虞永前经被告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骆新民、义乌市下骆宅凌飞工艺品厂(系骆新民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季端飞借款58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当日,原告交付了上述款项。该款被告虞高峰、虞永前分文未还,被告骆新民、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虞高峰、虞永前向原告季端飞借款58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现原告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义乌市下骆宅凌飞工艺品厂系被告骆新民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其责任由负责人骆新民承担。被告骆新民、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季端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高峰、虞永前、骆新民、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高峰、虞永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端飞借款5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骆新民、义乌市国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虞高峰、虞永前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0元,由被告虞高峰、虞永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49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