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中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朱来友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玉兰,张书萱,朱来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铜中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玉兰,女,194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系被害人张某甲的母亲。诉讼代理人丁辰,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萱,女,2007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铜陵市,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郑艳,女,1977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铜陵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萱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来友,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1990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来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珊、代理检察员叶昆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玉兰及其诉讼代理人丁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萱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人朱来友及其辩护人陈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朱来友与前妻陈某某离婚,离婚后两人仍同居。2012年6月,陈某某以女儿读书不便需要就近租房为由,搬出并与被害人张某甲同居。同年6月19日,朱来友发现陈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后,持刀将张某甲砍伤。2012年7月3日,陈某某与张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朱来友得知后,害怕张某甲将陈某某户口迁出后影响拆迁补偿数额,决定杀害张某甲。因朱来友在富鑫铜铁厂上过班,知道张某甲和陈某某的上下班时间和班次规律,遂决定在张某甲下小夜班回家途中动手。2012年7月9日23时许,朱来友从家中携带裁纸刀、管钳各一把、镀锌管一根,乘坐出租车至某小区XX栋等张某甲下小夜班。2012年7月1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张某甲骑摩托车经过某小区XX栋拐弯减速时,朱来友用管钳猛击张某甲头面部,致张某甲倒地,后朱来友继续用管钳连续击打张某甲头面部,见张某甲未作反抗,朱来友又用裁纸刀在张某甲左右颈部分别猛割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来友逃离时,将管钳和镀锌管丢弃于现场附近的菜地,乘坐出租车回到家中,清洗手上血迹并将裁纸刀和染了血的T恤衫留在家中,后又乘出租车逃往池州。当日7时,被告人朱来友在池州市旅游码头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生前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来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玉兰、张书萱诉称:被告人朱来友应对其故意杀害张某甲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35元、处理丧事人员费用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540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朱来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并无异议,但辩称:其与陈某某是“假离婚”,目的是为了拆迁时多分房子。因为其认为张某甲破坏其家庭,所以才杀害张某甲。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来友是在认为其家庭稳定及既得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产生犯罪动机,且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朱来友与陈某某离婚,但离婚后两人仍居住在一起。2012年6月,陈某某搬出到张某甲家居住。6月19日,朱来友发现陈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后,在张某甲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并从厨房拿出菜刀将张某甲砍伤,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调解。2012年7月3日,张某甲与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因为朱来友居住地今后有可能拆迁,朱来友得知张某甲与陈某某结婚后,担心张某甲将陈某某的户口迁出影响其以后的拆迁补偿数额,遂决定杀害张某甲。被告人朱来友根据其掌握的张某甲的上下班时间和班次规律,决定在张某甲下小夜班回家的途中动手。2012年7月9日23时许,朱来友携带了一把裁纸刀、一把管钳和一根镀锌管从家中出发到张某甲家附近,选择在某小区XX栋XXX室南侧披厦旁边的墙角等候张某甲。次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张某甲骑摩托车经过,朱来友乘其拐弯减速之机,用管钳猛击张某甲头面部,致张某甲从摩托车上摔倒,朱来友继续用管钳连续击打张某甲头面部,又用裁纸刀在张某甲颈部的右侧和左侧分别猛割一刀,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系右颈外静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朱来友逃离时,将作案工具管钳和镀锌管丢弃于现场附近的菜地。朱来友回家后清洗了手上的血迹并更换上衣,将作案工具裁纸刀和作案时穿着的沾染血迹的T恤衫留在家中,然后乘坐出租车逃往池州市。当日7时许,被告人朱来友在池州市旅游码头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朱来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据铜陵市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丧葬费为239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公(刑)勘(2012)07004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勘查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2时10分至2012年7月10日9时,案发现场某小区XX栋XXX室的自建披厦东端墙面及地面见有呈倒放状的“力帆”牌摩托车一辆,牌号为“皖G-256**”,车体为黑色,该摩托车龙头倒放于披厦东端水泥墙连接处,车电路开关位于开启位置,见插有钥匙,车前灯呈开启状。摩托车左侧地面有棕色皮凉鞋一双。沿某小区XX栋XXX号南侧披厦围墙摩托车倒放位置往西行至880CM,距某小区XXX室南侧围墙140CM处地面见有男性尸体一具,尸体呈仰卧位,头朝西北,脚朝东南。尸体头面部见有血迹,尸体上衣前胸,腹部,两裤管见有血迹,两脚赤足。中心现场人行道东南侧有一条简易小路,由此小路往南至某小区XX栋与某小区XX栋之间路段西侧有居民自建菜地一处,菜地东南角地面见沾附有血迹的管钳及金属水管各一根。现场提取的物证有:地面血迹三处,粘附有血迹的管钳、金属水管各一根等。2.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公(刑)勘(2012)07004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勘查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9时20分至2012年7月10日10时20分,在犯罪嫌疑人朱来友的家中提取灰色短袖T恤衫一件、塑料蓝柄裁纸刀一把。3.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警三队出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7月10日9时至2012年7月10日9时10分,在见证人见证下采集了朱来友指尖部血液。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2年7月10日15时30分至2012年7月10日16时15分在某小区小区内经朱来友引领和辨认下,某小区XX栋XXX室自建披厦东侧拐角处为其实施杀人的地点;某小区XX栋西侧的居民自建菜地为其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管钳、镀锌管的地点;2012年8月7日10时20分至2012年8月7日10时50分,朱来友在五把裁纸刀、五把管钳、五根镀锌管中分别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和携带的工具。(二)鉴定意见1.铜陵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铜)公(尸)鉴(法)字(2012)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根据被害人张某甲尸体检验情况,其右侧颈部有15×4.5CM横行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腔内见断裂的肌肉组织神经组织,右颈外静脉有1.2CM长破裂口;头部见多处挫裂创及挫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脏及肝脏等脏器呈失血状,以及双眼球睑结膜苍白,双手十指及双足趾稍青紫状,故分析认为张某甲系右颈外静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死者颈部左侧有8.5×4cm大小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腔内肌肉组织整齐断裂;颈部右侧有15×4.5cm横行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腔内的肌肉组织、神经组织整齐断裂及颈外静脉破裂,并在该创口下创缘有5.5×0.2cm切划痕与之相连,分析其损伤特点认为,颈部损伤系锐器切割所致。根据死者左颞顶部有7×0.5cm舟形挫裂口,深达颅骨,创周伴挫伤,前额有4条近似条形挫裂创,创口下方颅骨外露,创周表皮剥脱明显,分析其损伤特点认为,该损伤系有一定质量且有条形棱边的钝器打击所致。根据死者胃内仅残留少量食糜分析认为,其死亡时间距末次进餐时间约四小时以上。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系右颈外静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2.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铜)公(法物)鉴字(2012)10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三处可疑斑迹以及从现场提取的管钳、水管、裁纸刀、T恤衫上擦取、剪取的可疑斑迹均检见血反应,检出相同男性基因型,经15个STR基因型分型未排除张某甲,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该三处可疑斑迹为张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铜陵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铜)公(法物)鉴字(2012)13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前提下,支持张某甲为张书萱的生物学父亲。物证1.裁纸刀、管钳、镀锌管证明被告人朱来友杀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情况。2.短袖T恤衫证明被告人朱来友作案时所穿的衣着情况。(四)书证1.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10日7时许,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警大队民警通过刑侦技术手段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朱来友在池州市旅游码头出现,立即赶往该处将犯罪嫌疑人朱来友抓获。2.离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朱来友与陈某某于2012年1月4日离婚,张某甲与陈某某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基本信息表、急救车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2012年7月10日凌晨1点22分,110报警服务中心接徐某的报警电话称某小区XX栋附近有人被砍伤,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当天铜陵市紧急救援中心于1点16分接到请求急救的电话,1点34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因被害人死亡放空车。4.检察机关在移动公司调取的朱来友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来友作案后与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用手机通话的时间情况。5.贵池市人民法院(1990)刑一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池州地区中级法院(90)刑上字第01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朱来友曾因犯盗窃罪被贵池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〇年三月七日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池州地区中级法院于一九九〇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维持一审判决。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朱来友的身份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住的208室的房间窗户正好对着某小区XX栋XXX室的披厦。2012年7月9日晚上,她刚迷迷糊糊的要睡着,就听到外面轰隆一声响,她就从床上爬起来,从窗口向外看,看到XX栋XXX室披厦墙边上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一个人往某小区XX栋平房那边的小路跑走了,另一个人慢慢的往他们XX栋X单元这边走。她以为是两个小偷,就没继续看了。她听到声音看到人影应该是在7月10日凌晨0时左右,因为后来她照顾的陈老太起来上厕所是在凌晨1点钟。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0日夜里12点多,他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让他帮忙联系张某甲。张某甲是他同事,也是好朋友。他打电话也没人接,陈某某又打电话给他说:“你赶快到我家去看看,出事了。”他骑着摩托车赶到陈某某家门口,他发现张某甲倒在楼前的地上,边上流了许多血,他喊张某甲也没反应,他就打了110、120。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9日晚上23点10分左右,她从家出发去某钢铁厂上大夜班。她老公张某甲上小夜班,下班时间大概是凌晨0点20分左右。她在大概不到凌晨1点的时候打电话给她老公,打了好几个电话都没有人接。后来,她借用同事的电话打给朱来友,朱来友说本来晚上准备来看看她的,后来没看到她,又说明天早上她就知道了,就能看到张某甲了。她听朱来友的话不对劲就打电话给徐某,让他看看怎么回事。后来,徐某打电话让她回去,她回去后看到张某甲躺在离家门口不远的一个地沟里,身上都是血。上个月20号左右,朱来友跟在女儿后面去了她家,当时张某甲在家睡觉,朱来友看到张某甲不高兴,就把她往外拖,她拽着张某甲的手臂,张某甲对朱来友说:“你不要在我家搞事,你出去。”朱来友生气了,用厨房里的菜刀把张某甲肩膀砍伤了,后来他们到派出所报了案。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陈某某是同事,2012年7月10日,她和陈某某都上大夜班,时间是7月10日0时至8时。当天她刚接班,陈某某借她电话用了,陈某某拨打的是其前夫朱来友的号码。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朱来友的大哥,2012年7月10日凌晨2点多钟时,朱来友曾用手机打电话给他说把张某甲打了,并且说是用刀砍的,人死没死不知道,朱来友自己也不想活了,要离开铜陵。他问朱来友为什么打张某甲,朱来友说张某甲不让他和陈某某过好日子。朱来友还让他把侄女瑶瑶照顾好,就把电话挂了。6.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7月10日凌晨2点到3点,她接到哥哥朱某甲的电话说朱来友和张某甲打架了,朱来友跑到外地去了,让她给朱来友打电话,叫朱来友回来。她给朱来友打电话问为什么要和张某甲打架,把人打的怎么样了。朱来友说他在外地,还说:“他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他好过。”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朱来友前妻陈某某的哥哥,2012年7月10日凌晨5点时左右,朱来友打电话告诉他让他对陈某某和瑶瑶好点,朱来友还说自己把张某甲杀了。他让朱来友去自首,朱来友说自己在外地,马上要从地球上消失了。8.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朱来友的女儿,和朱来友一起住在某队XX号。2012年7月9日晚上10点多钟朱来友出去了,说是去上班。次日凌晨2点多时,有警察来找她父亲。凌晨5点多时,她发现客厅放着的自行车前面的筐子里有一件她父亲的T恤,那是一件浅色的T恤,团成一团,筐子里有个红色塑料袋,她用袋子把衣服装起来,放在她房间的床头柜里。(六)被害人生前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于2012年6月19日14时49分至15时11分在铜官山公安分局扫把沟派出所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9日中午,朱来友到他家把陈某某往外拖,他让朱来友不要闹事,朱来友从他家厨房拿了把菜刀,对着他的左肩砍了一刀。后来,他报了警。(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朱来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11月份,陈某某经常在外面玩,有两次晚上不回家,他就怀疑她有外遇,经过不断争吵,在陈某某的提议下,他们于2012年元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离婚后并未分家,他们仍然住在一起。2012年6月10日,陈某某带着女儿从家中搬出。6月19日中午,他偷偷跟在女儿后面到了陈某某住处附近,碰到陈某某,他让陈某某带他去租的房子看看。他发现张某甲在房间睡觉,很生气,就到厨房拿了菜刀,把张某甲胳膊砍伤了。7月6日或7日上午,张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已经和陈某某打过结婚证了,而且要把陈某某的户口迁走,让他得不到陈某某的土地补偿和拆迁补偿,要让他人财两空。他听到这些话非常生气,当时就决定要杀了张某甲。他知道7月9日张某甲上小夜班,时间是下午16时至次日0时,他决定在张某甲下小夜班回家的途中动手。当天晚上23时许,他从家出发到离张某甲家大概十几米的一栋楼房处,选择一个墙角躲着。当时他带了一把裁纸刀、一把管钳、一根镀锌管,刀是放在裤子口袋,管钳和镀锌管装在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选那个地点动手是因为张某甲下班回家那里是必经之路,且张某甲在骑车到拐弯的地方一定会减速,便于他动手。到了7月1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他看见张某甲骑摩托车回来了,他把管钳拿在手上,等张某甲靠近。张某甲骑车拐弯过来时也看到他了,吃惊的叫了一声“啊!”他没等张某甲反应过来,就用管钳朝张的头面部砸了一下。当时张某甲从车上倒下来了,旁边正好是墙,张就靠坐在墙边,摩托车也倒了。他从张的背后又上去用管钳朝张的头面部砸了有4至5下,每砸一下听到张某甲哼一声,但声音不大,而且当时还知道用手护着头。砸了4至5下之后,他从口袋里掏出裁纸刀,从张某甲背后在张的左边和右边颈部动脉位置分别割了一刀,他想至张某甲于死地,所以用了很大的劲。之后,他准备走了,回头看张某甲时,看到张某甲站了起来,往来的方向走了几步就倒下了。之后,他离开了现场,从一条小路往大马路上走,途中经过一块菜地的时候,他把管钳和镀锌管扔到菜地。然后,他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他当天穿了一件灰色短袖圆领汗衫,汗衫和右手臂上被喷了很多血,主要是割右边颈动脉时喷上去的。回家后,他洗了手,换了上衣,裤子、鞋子没换,又将裁纸刀裹在沾血的衣服里放在客厅自行车前面的篮子里,接着打车去了池州。在路上,他接到陈某某的电话,他告诉陈某某,他把张某甲永远“送走了”,并且他也要“走了”。后来,在池州火车站,他又打电话给他哥哥朱某甲、姐姐朱某乙、陈某某的哥哥陈某甲,跟他们说把张某甲打了,让他们照顾他的女儿。早上他坐公交车到池州旅游码头,准备在江边自杀,大概8点多钟被警察抓住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朱来友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就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朱来友具备作案时间、作案动机。⑴铜陵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车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2012年7月10日凌晨1点16分接到请求急救的电话。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朱来友是7月9日晚上10点多点离开家,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10日凌晨0时左右,她看到XX栋XXX室的披厦墙边上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一个人往某小区XX栋平房那边的小路跑走了。另一个人慢慢的往他们XX栋X单元这边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下小夜班的时间是凌晨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来友供述其是7月9日晚上11点离开家前往案发现场,在7月1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杀害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朱来友具备作案时间。⑵被告人朱来友有杀人动机。证人陈某某、被害人张某甲生前的陈述、被告人朱来友的供述均证明2012年6月19日,朱来友发现陈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后将张某甲砍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陈某某与张某甲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人朱来友供述其得知张某甲与陈某某结婚后,担心张某甲将陈某某的户口迁出影响其拆迁补偿,遂产生杀人动机。(二)被告人朱来友的供述客观真实且有细节描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吻合。⑴被告人朱来友的供述自然真实。根据证人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来友的供述印证案发时间应为2012年7月10日0点20分左右至次日凌晨1点左右,公安机关民警于当天凌晨1点22分即接到报警电话赶到现场,通过询问了报案人徐某、被害人妻子陈某某得知朱来友与张某甲近期发生矛盾,当天7时许,通过刑侦技术手段侦查在池州市旅游码头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来友。朱来友于当天上午9点12分,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时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朱来友在侦查阶段共有6份讯问笔录,在检察机关有1份讯问笔录,这7份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供述稳定一致,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程序合法。⑵被告人朱来友供述作案工具管钳、镀锌管的丢弃地点以及裁纸刀、T恤衫放在家中的情况与公安机关提取以上物证的地点一致。鉴定意见也证实了在作案工具管钳、裁纸刀、镀锌管以及被告人朱来友留在家中的T恤衫上均检验出被害人张某甲的血迹。⑶被告人朱来友供述的作案手段与法医学鉴定的损伤特征相符。被告人朱来友供述其用管钳猛击张某甲头面部并用裁纸刀在张某甲左右颈部分别猛割一刀。被害人张某甲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张某甲左右颈部的创口系锐器切割所致,左颞顶部的挫裂伤及前额的4条条形挫裂伤系有一定质量且有条形棱边的钝器打击所致。⑷被告人朱来友供述的现场环境特征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致。现场摩托车龙头倒放于披厦东端水泥墙连接处,车电路开关位于开启位置,见插有钥匙,车前灯呈开启状的情况与朱来友供述其乘张某甲骑摩托车转弯减速之机用管钳猛击张某甲头面部,使其从摩托车上倒地的情况一致。(三)证人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朱来友的供述印证了朱来友作案后与他人通电话的内容,亦能从侧面证明朱来友杀害张某甲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朱来友当庭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来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朱来友与陈某某离婚的原因是朱来友怀疑陈某某有外遇,不断产生争执,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协议离婚。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2012年7月3日结婚。故被告人朱来友提出他们是“假离婚”,被害人张某甲破坏其家庭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丧葬费为23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来友因担心拆迁补偿数额受到影响就产生杀人动机,事先选择作案时间、地点并准备作案工具,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管钳多次击打被害人的头面部并用裁纸刀猛割被害人左右颈部,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来友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被告人朱来友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朱来友到案后虽能坦白其犯罪事实,但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悔罪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不足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来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来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朱来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玉兰、张书萱经济损失2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源安审 判 员 郑 云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