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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盗窃先后于2008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丹。哑语翻译俞育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李丹、哑语翻译俞育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柳汀街宁波妇儿医院门诊大楼一楼110诊室,趁被害人华某不备,窃得其右肩背的挎包内coach牌长方形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400余元及银行卡数张、身份证1张等物。现金被刘某挥霍,其他物品被丢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海曙区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大楼一楼110诊室,趁被害人华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4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2月30日上午8点多,自己在妇儿医院一楼110专家门诊室给儿子看病,等买药付钱时发现钱包被盗,经查阅监控发现是在该门诊内被盗的,包内有人民币2400多元、信用卡、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钱某、江某的证言,证明了两人系保安,元旦前两天两人查阅监控发现有人在妇儿医院一楼110诊室偷一个妇女的钱包,2012年1月8日,两人发现一个可疑男子跟那个小偷很像,遂将其控制并报警的事实。3、有关前科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曾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事实。4、有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妇儿医院被保安抓获的事实。5、有关监控录像,证明了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的过程。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丹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