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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薛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何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薛明花,男,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成,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明花、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11年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原、被告无子女。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其中过大项38000元,订婚折款2000元,三金、手机折款6000元。典礼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不和原告同床,经常找借口与原告争吵,且经常离家出走,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索要的巨额彩礼使原告家庭陷入十分困难的境地,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11月22日磁县时村营乡牛尾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典礼仪式及双方同居后感情不和经人调解未果的情况;3、2012年11月22日媒人苗起珍的证明一份和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情况。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给付被告46000元系事实,但项目不对,其中买衣服是4800元,订婚6000元,三金、手机6600元,上轿礼3000元,扫车800元,装柜1200元,共计22400元,这些都是赠与的,实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23600元;典礼时,被告并向原告家中陪送了部分陪嫁物品;另外,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不但虐待被告,而且和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被告精神受到刺激,并住院治疗,原告不但不拿医疗费,而且也未看望被告一眼,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的彩礼款,望予公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8日媒人薛志贤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23600元,其他款项是赠与行为和被告陪送物品的情况;2、提供2份被告住院诊断书2份、住院押金条四张及磁县磁州镇来村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家中造成精神失常,并住院治疗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莹莹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薛莹莹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约定于2011年农历腊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薛莹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订婚后,原告经媒人之手又给付被告薛莹莹彩礼款38000元,三金、手机折款6000元;2011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时,被告陪嫁有挂衣柜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被子六条等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典礼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也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农历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磁县时村营乡牛尾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苗起珍的证明和对苗起珍陈述录制的光盘、被告的诊断书、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薛志贤证明因该证明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否应当退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莹莹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给付了被告31200的彩礼款,剩余款项属赠与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家中陪送了部分物品,且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典礼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给付被告的彩礼款造成其家庭困难,故被告的陪嫁物品与原告的彩礼款相互抵顶后,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25000元彩礼款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