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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叶锦庭与被告符祥、黎石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锦庭,符祥,黎石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668号原告:叶锦庭。委托代理人:叶万有。被告:符祥。被告:黎石有。委托代理人:符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新区××路××楼。负责人:罗春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优剑。原告叶锦庭与被告符祥、黎石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振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邓丽梅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0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锦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万有,被告符祥,被告黎石有,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优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锦庭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符祥驾驶桂CLB5**号小型轿车在贺州市鞍山路与贺州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认定符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符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桂CL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8260元、误工费19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90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900元,合计88442.3元。被告符祥已赔偿原告185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符祥、黎石有、人寿财保桂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689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锦庭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符祥驾驶证复印件、桂CLB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桂CLB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保险承保情况。2、车检报告复印件2份,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介绍复印件、伤情鉴定复印件、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4、医疗费收据3张、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情况。5、病历本、医院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后续牙齿修复及取内固定所需费用。6、公司证明、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鹤山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4000元以上。7、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花费车辆修理费290元。被告符祥、黎石有共同答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14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应有修理费发票。桂CL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以承担。黎石有将其所有的车出借给符祥使用,原告的损失中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符祥承担相应赔偿,与黎石有无关。被告符祥在事故发生后以支付医疗费的形式向原告预付了18500元赔偿款,以代原告支付施救及停车费的形式预付了400元赔偿款。原告尚未主张的施救及停车费400元应计入其总损失中一并处理。符祥预付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超出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符祥、黎石有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拖车及停车费收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符祥为原告支付了施救及停车费400元。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被告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桂CLB5**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检验期,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赔情形,本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只应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2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各项费用由法庭依法确定。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商业险条款1份,用以证实本次事故中桂CLB5**号小型轿车年检超过有效检验期,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赔情形。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符祥、黎石有、人寿财保桂林公司对原告叶锦庭提供的证据1、2、4、5、7及证据3中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介绍复印件、伤情鉴定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两种笔迹;对证据6中的公司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用人资格,且没有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佐证。原告叶锦庭、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对被告符祥、黎石有共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叶锦庭对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符祥、黎石有对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在缺乏行驶证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也未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部分内容虽系事后补充,但补充部分经医生及医院签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中的公司证明、工资表能反映原告系建筑工人,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具体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符祥驾驶桂CLB5**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鞍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贺州大道与鞍山路交叉路口右转通过右转车道驶入贺州大道往南行驶的过程中,与叶锦庭驾驶沿贺州大道自北向南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锦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后认为:符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右转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锦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3日,共住院治疗5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4477.3元。原告出院后进行复诊支出医疗费182.3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中下肺及左中下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下胸壁血肿形成;4、腰1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第7、8、9后肋肋骨骨折;6、腰椎退行性变;7、颜面部皮肤挫裂伤;8、右门牙缺失;9、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3、专科门诊行右门牙修补术;5、全休三个月;6、住院期间陪人两人,加强营养。贺州市中医医院在诊断后认为原告牙齿修复费用约为3000元,取骨折处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叶锦庭今年54周岁,系建筑工人。原告叶锦庭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佩群及儿子叶秀松护理,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叶锦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叶锦庭为修理因本次事故受损的该车实际花费修理费290元。桂CLB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黎石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包括“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桂CLB5**号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黎石有将该车长期出借给符祥使用,由符祥实际支配。事故发生后被告符祥以支付医疗费的形式向原告预付了18500元赔偿款,以代原告支付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拖车及停车费的形式预付了4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符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锦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以及被告符祥与原告叶锦庭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大小,确定:被告符祥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叶锦庭自行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黎石有已将桂CLB5**号小型轿车长期出借给被告符祥使用,符祥系该车的实际管理人,车辆的日常维护责任应由符祥承担,黎石有对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24477.3元,本院对其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24477.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进行复诊实际支出医疗费182.3元,本院对其实际支出的复诊费用182.3元予以支持,原告尚未实际发生的其他后续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难以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9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40元/天×5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6184.82元(19131元/年÷365天/年×59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826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按5个月计。原告叶锦庭系建筑工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10482.08元(25157元/年÷12个月/年×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933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疗机构所在地及治疗时间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修理因本次事故损坏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出修理费290元,原告主张修理费2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未进行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其主张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900元难以确定,应待实际进行手术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本次事故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及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亦难以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由原告待治疗终结后一并另行主张。被告符祥主张将其为原告支付的施救及停车费400元计入原告的损失中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锦庭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056.5元。3、因桂CL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46056.5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4477.3元、后续治疗费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1180元,合计28199.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锦庭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6184.82元、误工费10482.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66.9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锦庭17166.90元。原告的损失中,修理费290元、施救及停车费4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范围,由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锦庭69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56.90元(10000元+17166.90元+690元)。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8199.6元(46056.5元-27456.90元),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符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叶锦庭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符祥赔偿原告叶锦庭12739.72元(18199.6元×70%),由原告叶锦庭自行承担5459.88元(18199.6元×30%)。桂CLB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车的检测结果虽为“该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但本案事故发生前桂CLB5**号小型轿车已按规定进行年检,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9月,不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辩称事故中桂CLB5**号小型轿车年检超过有效检验期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寿保险桂林公司应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被告符祥应承担的12739.72元赔偿款均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桂林公司应赔偿原告叶锦庭各项损失共计40596.62元(27856.90元+12739.72元)。被告符祥向原告叶锦庭预付的18900元(18500元+400元)元赔偿款应由原告叶锦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锦庭各项损失共计40596.62元;二、原告叶锦庭应返还被告符祥18900元。本案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282元(原告叶锦庭已预交1068元),由原告叶锦庭负担382元,由被告符祥负担9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嘉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邓丽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