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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2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邵某某,男,1989年出生,住郓城县。被告刘某甲,男,1948年出生,住巨野县。被告刘某乙,女,1974年出生,住巨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订立婚约,在订立婚约时被告向我要彩礼款47600元,在商量结婚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与我结婚,现被告毁掉婚约,也不同意返还我婚约期间给她的彩礼钱,经调解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婚约期间所给的彩礼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与我女儿订婚是事实,在订婚见面时原告给我女儿现金39800元,我在现场但未接钱,后来原告经婚约介绍人又给了现金7000元。我没有接原告的钱,也没有责任返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我现金39800元,不是40000元,在临结婚时原告经婚约介绍人给我7000元,其中有照顾我的儿子钱2000元,包袱钱等5000元,是原告不同意与我结婚的,所以不同意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被告到原告家相家,被告对原告的居住条件比较满意,经婚约介绍人的手给被告现金660元,算是预定这门亲事;后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在订立婚约时经婚约介绍人的手,给被告彩礼钱40000元,因两位婚约介绍人不让被告管饭,从40000元的彩礼钱中拿出200元作为饭费,被告刘蓉蓉实收现金39800元,后准备登记结婚,被告刘蓉蓉又要求原告再支付10000元,经婚约介绍人的说合,被告刘蓉蓉同意再要5000元,因当时订婚时,被告说有一个女孩,后来被告刘蓉蓉还有一个男孩,原告不乐意这门婚约,后经介绍人的劝说,在不让男孩进原告家的情况下,让原告一年支付被告娘家人照看男孩的费用2000元,原告才勉强同意。后因登记结婚未成,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之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因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婚约期间所给被告现金47600元,二被告应诉后,作出不同的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虽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曾陆续到原告家里生活约有2个月之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彩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在婚约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共计474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期间所给被告彩礼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婚约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家陆续居住共有2个月之久,可酌情返还,本庭酌定为4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彩礼款40000元整;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成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