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海军,男,2004年7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商洛市商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1时许,陕西省某某公司李某乙驾驶陕AMG6**小型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京GT5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6日,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由李某乙赔偿被告人李某某车损及其他费用共计18613.69元,李某乙即电话通知其单位将赔偿款汇到李某某的账户上。当晚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赔偿款未到帐,遂与被告人李海军、李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李某乙拉到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先后拉至景村镇及洛南某某宾馆一房间轮流看管,并以赔偿款未到帐及赔偿费用不够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乙追加赔偿款20000元。次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收到李某乙的38813元款项后,才让其离去。被告人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将其多收的赔偿款以外的2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银行转账与汇款凭证、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在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海军、李某甲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到案后均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海军有前科劣迹。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海军、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海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