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张力为、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从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2012年3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给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谎称是四川添诚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因和王某某所在公司有业务关系,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其交10000元管理费。王某某说反正以后他们工地的钱要经过他们公司就先汇5000元,余款在以后工地的经费中扣除,贾某某就同意了。2012年3月11日,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贾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款5000元人民币。2012年3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得知被告人贾某某已从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后联系贾某某退钱无果,遂报案。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在接到民警通知后,遂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12月27日退还所有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提供的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四川添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家属陈某甲提供的收条;被告人贾某某对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接到民警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所有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致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