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小小竹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弓氏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弓氏竹业有限公司,湖州小小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弓氏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弓国庆。委托代理人:杜继清。委托代理人:彭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小小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委托代理人:吴树林。委托代理人:周蕾。上诉人郑州弓氏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因与湖州小小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埭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湖州公司与郑州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贴牌加工竹地板合同一份,约定湖州公司为郑州公司贴牌加工生产竹地板。合同约定每批加工订单需预先支付30%的定金,出货前郑州公司必须把货款汇入湖州公司账户。郑州公司不能付清货款,湖州公司将停止发货下订单的生产。湖州公司根据郑州公司要求,从2009年7月开始至2010年3月共计向郑州公司发货9批,合计价值1282965元。郑州公司已支付519950元,以退货冲抵价款2次合计396974.27元,余366040.73元尚未支付,湖州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一审中,湖州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郑州公司:1、支付报酬593975元。2、支付至付清报酬时止的违约金110213元(计算至2012.5.20)。3、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公司一审辩称:1、湖州公司要求支付报酬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2、湖州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湖州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价格及总价值依据不足。4、郑州公司并不欠湖州公司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湖州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湖州公司与郑州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湖州公司依约交付工作成果,郑州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但湖州公司与郑州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为先付货款后发货,但双方实际的交易习惯更改了合同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但这并不影响湖州公司要求郑州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对湖州公司要求郑州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请,该院认为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该院认定为准。对于湖州公司要求郑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湖州公司损失仅为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以郑州公司最后一次退货完成开始计算为妥。因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湖州公司未按照该约定,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该院酌情由湖州公司自负其利息损失一半的责任。故对湖州公司要求郑州公司支付至付清报酬时止的违约金110213元(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该院调整为366040.73元×623天(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2.1元/万天×50%=23944.55元。郑州公司的有关抗辩理由,该院已在焦点问题部分予以阐述,此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公司应支付湖州公司报酬36604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郑州公司应支付湖州公司利息损失2394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湖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0842元,减半收取5421元,由湖州公司负担2419元,由郑州公司负担3002元。一审宣判后,郑州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湖州公司未按合同履行,1、未将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送检和提交检验报告;2.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未提交质量认证书,3、提供的供货清单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价格。由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郑州公司两次退货。关于退货价值,原审仅认定39万余元,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湖州公司同意退货,要求多装多算,致退货装车时多退了293件零19片,退货价值在466960.20元。二、合同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郑州公司有权扣留每批货款的3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审已经认定湖州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退回的货物没有全部充抵货款的情形下,质量保证金是不能退还的。三、因产品质量问题给郑州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四、湖州公司的利息损失并不存在,郑州公司的退货已基本充抵了全部货款,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判计息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郑州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湖州公司二审辩称:其与郑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的异议期,逾期视为合格,郑州公司在收货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发生的退货情况,湖州公司也并不认为是质量问题,是其他原因。郑州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以及第二次退货均是其单方面陈述,无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湖州公司与郑州公司间签订的贴牌加工竹地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中,湖州公司根据郑州公司的要求,先后向郑州公司提供了九批次的加工竹地板,郑州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加工酬金,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价格争议及退货、付款等问题,因合同对加工的竹地板规格尺寸、价格、质量异议期限、付款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按照证据相对充分的处理原则进行了评判,二审中,郑州公司亦没有新的证据足以否定原审判决,郑州公司的上诉因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842元,由上诉人郑州弓氏竹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