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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常州安协特种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海盐荣昌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安协特种标准件有限公司,海盐荣昌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常州安协特种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剑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荣昌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安协特种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荣昌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及2012年4月20日签订冷墩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生产模具,原告预付一半费用用作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供应相关模具,原告屡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14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在2012年3月21日、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模具,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依约完成了定作并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交付模具,和事实不符合,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1日、4月20日签订的冷镦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模具定作合同关系,对于模具交付时间和定金都有明确约定,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付模具,应该双倍返还定金。2、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支付了一半价款作为定金。3、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催告无果,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函,希望被告在五日内交付模具。4、草拟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这份合同上面作了更改,3月和4月的合同条款是一样的,而且大部分条款是被告草拟。5、模具、五金产品、千斤顶的实物一组及照片六张,证明对被告交付的模具、产品等拍摄了照片。第一张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两套圆形模具的外观情况以及数量,照片下方六个型号稍微大一点的模具,都是圆形模具;第二、三张照片,是原告按照合同提供相应模具应该生产出来的样件,一个是圆形的,一个是扁形的;第四、五、六张照片,证明使用被告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汽车用千斤顶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好一左一右两个,其中一份模具和千斤顶的实物也带来了。根据合同,对照一下,模具大小差不多,感知一下重量。6、图纸四份,证明被告用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应该达到的尺寸。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2012年3月21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月20日合同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证据2即两份电子回单没有异议;证据3中,对函件和邮件查询记录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函件邮寄以后,等被告收到,与法院传票邮寄的时间是跟着的,没有合理期限对这件事进行沟通,函件里面说的也不符合事实;证据4中,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草拟稿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与原告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符合,原告要证明4月20日合同的签订情况,这是3月15日的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是3月15日合同的修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证据5中,对照片和物证模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交付过这些模具,这些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这些模具也不能证明用于生产圆形还是扁形的产品,对千斤顶的物证,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两个五金产品,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曾经约定过用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是这样的,这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物证;对证据6即图纸有异议,被告在接到定作任务之前,没有收到这些图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月20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确实已经收到了这些材料,且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该证据只能说明3月份合同的签订过程,不能据此推定4月份与3月份的合同条款是一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中,被告对照片和物证模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千斤顶和五金产品,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在合同中对模具的形状、生产出来的产品及产品用途进行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即图纸,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快递详情单六份,查询记录五份,证明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通过快递陆续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定作物。2、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保留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在价款和付款方式等方面有差异。3、圆通快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针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0日的寄件详情单,寄件人是被告,收件人是原告,物品是模具。4、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还另外向原告邮寄了模具产品,是分批寄送的。5、五金产品四个,证明产品两个是圆形,两个是扁形的,尺寸各不相同,这是原告方用被告方定作的模具,分别生产出来的四个不同的产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两份合同将四套模具全部交付给原告,否则不可能生产出来规格不同的产品。6、证人证言,被告另申请证人石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定作物。证人石某当庭陈述:被告交付了所有模具,模具打产品需要调试,被告法定代表人派我去原告处调试的,发现模具已经交付给原告了,两套都调试出来了。证人陈某当庭陈述:我去过一次,那一次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去的,被告送模具,我一起去的,到了原告处发现模具后就回来了。原告安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看不出来邮寄内容及数量,邮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证据2,即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应该是一份传真件,和我们的条款不一样,而且不是传真原件,因此真实性不能确认,具体条款回去核实,如果不存在这些条款,我们会申请鉴定,产品调试成功以后才付款,这和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合;对证据3邮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仍然看不出交付模具的型号和数量,被告不能凭这一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约定型号和数量的模具;对证据4即2012年3月30日物流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这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对证据5即四件五金产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恰恰证实了原告主张的本合同涉及的相关产品,结合原告其他实物,可以说明一份合同必须有圆形和扁形两个模具配合使用生产出来的产品,才能组成一件完整的千斤顶;对证据6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以及证言的内容,都不能证明被告在相关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所有模具。对于第一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调试模具的时间、数量记忆模糊,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该证人也承认相关模具调试了多次,可以说明被告送过来的模具质量不合格。对于第二位证人,其根本不了解双方当事人合作事项,对本案事实记忆模糊,只是记得曾经陪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好象送过类似东西到原告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已经承认收到了被告的两套模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即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和证据5,因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且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第一位证人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且该证人记忆模糊,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交付了所有模具的事实;第二位证人不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定作合同关系,对被告交付的具体物品记忆模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生产二套冷镦机模具,供货内容包括成型模2套、冲棒每样5支、送料轮1付、棘轮2个、冲棒套6个、外切刀1把,货物总价值77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不得逾期,如有逾期,模具全部退回;订货时预付38500元定金,在产品调试成功并提供所有模具、模套、冲棒等CAD图纸以后,付清余款。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运费负担、争端解决方式、保证期及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对上述合同的内容,原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一份,但原、被告提供的是两份内容差别很大的合同复印件,且互不承认对方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只能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2012年4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生产二套冷镦机模具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4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分别转账38500元、35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9日、5月23日、6月5日通过物流公司将两套模具及其配件交付给原告,并派人到原告公司进行调试,但没有履行交付CAD图纸的义务。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月20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几套模具?被告交付的模具属于哪一份合同项下的模具?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一、4月20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各自提供了一份内容差别很大的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都是4月20日。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双方提供的合同均是复印件,且互不承认对方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双方的合同均不予认定,即4月20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但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4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生产了两套冷镦机模具。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几套模具?首先,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经原告签字或者确认的六份快递清单,用以证明其交付了模具的事实,但这些快递清单并没有载明交付的模具及其配件的名称、数量等,其中四份清单上面记载的重量共计20多公斤,还有两份清单则没有标明重量,该重量远远没有达到四套模具及其配件的正常重量;其次,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五金产品、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补强证明其已经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模具的事实,但这些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或者提供,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对其本院不予认定;再次,被告声称一些模具是其法定代表人开车亲自送到被告公司的,却没有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陈述也不予认定;最后,原告仅仅向被告转账了73500元,还有一半左右的款项没有支付给被告,若被告交付了四套模具,理应向原告主张剩余的货款,但被告在交付模具后,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并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这一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交付了四套模具,本院只能从被告提供的快递清单上的模具重量、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仅交付了两套模具。三、被告交付的模具属于哪一份合同项下的模具?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的两套模具,应当认定为2012年3月21日合同项下的一套、4月20日定作模具中的一套。首先,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预付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不得逾期,如有逾期,模具全部退回。”而从被告提交的快递清单显示,被告从3月30日至6月5日,一直在交付模具,已经大大超过了该份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因此,被告交付的两套模具不可能都是3月21日合同项下的模具。其次,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订货时预付38500元定金,在产品调试成功并提供所有模具、模套、冲棒等CAD图纸以后,付清余款。”而原告在3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38500元给被告,正好是3月21日合同项下货款总价的一半,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不可能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两套模具,如被告交付的两套模具均是该合同项下的模具,被告不向原告主张另一半货款,还继续向原告交付模具,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分别于3月21日、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38500元、35000元给被告,通过对3月2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总价款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都是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定作款,对被告提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73500元均是该合同项下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四、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定金还是预付款?被告认为原告于3月21日、4月20日向其转账的38500元、35000元是预付款,而原告则认为该款项是定金。本院认为:依3月21日合同第五条“订货时预付38500元定金”,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定金进行了约定,至于被告以合同第二条“收到预付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进行抗辩,并据此认为该款项是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第二条中约定了预付款,但原告预付了38500元给被告,已经占到合同总价款的5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定金上限为总价款20%的比例,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预付款为宜。至于4月20日转账给被告的35000元,因双方提供的4月20日签订的合同都是复印件,对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款项认定为预付款较为合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3月21日合同项下的另一套模具,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虽然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定作了两套模具,被告也仅交付了一套模具,但是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也仅仅支付了被告35000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此次未交付另一套模具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交付了3月21日合同项下的一套模具,因此被告只需对其未履行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荣昌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州安协特种标准件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154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州安协特种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560元,由原告常州安协特种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4082元,被告海盐荣昌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彭朗琼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