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忠诚诉周春秀、舒中丽、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诚,周春秀,舒中丽,舒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忠诚,男,汉族,1952年12月2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秀,女,汉族,1964年7月19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被告:舒中丽,女,汉族,1986年9月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舒伟,男,汉族,1994年11月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忠诚诉被告周春秀、舒中丽、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继军,被告周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中丽、舒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诚诉称:被告周春秀与借款人舒必然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舒中丽、舒伟。舒必然投资方山镇龙华野猪养殖场,于2010年元月23日、4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双方并于2010年12月5日结算利息由舒必然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5月1日,舒必然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9800元。被告周春秀辩称:被告之夫舒必然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并不知晓,舒必然生前也未告知被告,且舒必然生前好赌,在外借款大都用于赌博,方山镇龙华野猪养殖场系被告向银行贷款17万元并向私人借款10万元投资经营和管理,其赌博债务与周春秀无关。且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系向“张中成”借款,而非本案原告“张忠诚”,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中丽、舒伟未答辩原告张忠诚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0年元月23日、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12月5日,舒必然签字捺印向张忠诚开具的《借条》二份、《欠条》一份,证明舒必然两次向张忠诚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用于购买玉米饲料以及欠利息5400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19日,周春秀开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周春秀知道该笔借款并附条件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0000元的事实;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7日《借条》和2010年12月5日《欠条》系由林某某本人在场书写并由借款人舒必然亲笔签字捺印,借款用于购买饲料的事实;4、2013年1月3日,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龙华村村民委员会监章说明一份,否认之前向周春秀开具的《证明》以及证明舒必然长期参与赌博等证明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客观实际,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春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1、2012年12月22日,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龙华村五组和龙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舒必然生前长期在外参与赌博、借款赌资较大的事实。2、方山镇龙华村村民刘某某等十一人证言,证明舒必然生前嗜赌,赌资较大以及龙华野猪养殖场系周春秀个人投资经营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龙华村村民委员会于之后的2013年元月3日监章说明加以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除刘某某一人出庭作证以外,其余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充要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博产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忠诚经与死者舒必然同是方山镇龙华村的战友林某某介绍相识。舒必然、周春秀夫妻共同投资经营方山镇龙华野猪养殖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舒必然于2010年元月23日和2010年4月7日两次向张忠诚借款共计20000元,由舒必然分别向张忠诚开具《借条》,双方约定按照月息5%计算利息。之后2010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除本金之外,舒必然尚差欠张忠诚利息5400元,并向张忠诚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5月1日,舒必然因病死亡,张忠诚持条要求被告周春秀归还上述借款,周春秀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如果张忠诚在扩大方山龙华野猪养殖场引资成功,则保证归还舒必然向张忠诚的借款本息30000元。之后由于在归还借款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忠诚与舒必然双方基于信任和支持发生借贷关系,本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周春秀辩称借条载明的“张中成”与本案原告“张忠诚”不属同一人,从庭审证据结合原告持有借条的事实,名字的书写瑕疵不能否定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龙华野猪养殖场系被告周春秀的个人财产,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舒必然去世,向张忠诚的借款是在与周春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用于共同经营龙华野猪养殖场,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被告周春秀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舒中丽、舒伟系舒必然子女,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舒必然遗产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舒中丽、舒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对舒必然的债务应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忠诚借款给舒必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违反了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关于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当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忠诚借款2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上述借款由被告舒中丽、舒伟在继承舒必然的遗产范围内按照继承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00元,原告张忠诚负担100元,被告周春秀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