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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9月22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花溪区中曹司大桥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海洛因贩卖给邱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8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邱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用于作案的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颜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