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再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文军、张秀丽因与陈志合、谢桂芹、田宝生、赵玉芹、郭善强、吴春雨、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再初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文军,农民。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秀丽,农民。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辉,北京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志合(系死者陈浩的祖父),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桂芹(系死者陈浩的祖母),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田宝生(系死者陈浩的外祖父),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玉芹(系死者陈浩的外祖母),农民。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动、陈景友。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善强,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春雨,司机。委托代理人崔晓芬,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原唐山长城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艳丽。委托代理人柳总青。被申请人(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委托代理人马彬斌。申请再审人赵文军、张秀丽因与被申请人陈志合、谢桂芹、田宝生、赵玉芹、郭善强、吴春雨、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唐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文军,申请再审人赵文军、张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辉,被申请人陈志合、谢桂芹、田宝生、赵玉芹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友,被申请人吴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崔晓芬,被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总青,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善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志合、谢桂芹、田宝生、赵玉芹诉称,2010年12月6日14时30分,原告陈志合、谢桂芹的孙子,原告田宝生、赵玉芹的外孙陈浩乘坐赵雪飞驾驶的被告赵文军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春雨驾驶的冀B×××××号大客车相撞后断毁,冀B×××××号轿车前半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善强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冀B×××××号大客车又与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吴春雨及乘坐冀B×××××号大客车的三十五人受伤,赵雪飞及乘坐在冀B×××××号轿车的陈浩当场死亡(被交警队定为4号尸体)。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赵雪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春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善强承担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浩无事故责任。又查,冀B×××××号轿车、冀B×××××号大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郭善强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169370.1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23827.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赵文军、张秀丽辩称,1、二被告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承担。3、被告鑫达公司、吴春雨、郭善强应对原告的额外损失给予赔偿。原审被告郭善强辩称,属于我的是二次事故,我只承担我自己的损失,不承担其他的责任和损失。原审被告吴春雨辩称,我为次要责任,我是鑫达公司的司机,我不承担责任,应由鑫达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失去亲人的原告表示同情。2、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赵雪飞驾驶车辆驶入逆向与我公司车辆发生碰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为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在核减保险理赔后若有不足,我公司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号轿车、冀B×××××号大客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另上述两辆车虽然同时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郭善强只承担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可以看出在本次事故中郭善强没有过错,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12月6日14时30分,在钢城路钢城收费站西,赵雪飞驾驶的被告赵文军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春雨驾驶的被告鑫达公司所有的冀B×××××号大客车相撞后断毁,冀B×××××号轿车前半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善强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冀B×××××号大客车又与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吴春雨及乘坐冀B×××××号大客车的马青山等三十五人负伤,赵雪飞及乘坐在冀B×××××号轿车的田宇、王喜强、王姗姗(女)、陈浩当场死亡(分别认定为5号尸体、1号尸体、2号尸体、3号尸体、4号尸体)的特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雪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春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善强承担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乘坐冀B×××××号轿车的田宇、王喜强、王姗姗(女)、陈浩四人及乘坐冀B×××××号大客车的马青山等三十四人无事故责任。死者陈浩的父母已故,原告陈志合、谢桂芹、田宝生、赵玉芹为死者陈浩的爷爷、奶奶、姥爷、姥姥,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X20年);2、丧葬费16153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X5次X34.06元/天=510.9元;4、验尸费5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1323.9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又查明,被告赵文军、张秀丽为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赵雪飞的生父母,冀B×××××号轿车为被告赵文军所有。冀B×××××号大客车为被告鑫达公司所有,被告吴春雨为被告鑫达公司的司机。冀B×××××号轿车、冀B×××××号大客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善强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验尸费等票据、交警队认定书、交警队卷宗等证据为证。原审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0.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验尸费5500元系原告实际开支被告亦应负担。此事故致陈浩死亡,致四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及被告的意见,支持二原告该项请求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1323.9元。被告赵文军、张秀丽的责任:二被告作为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赵雪飞的父母,冀B×××××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赵雪飞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虽然二被告称赵雪飞开机动车其二人不知,但从二人在交警队的调查中陈述,赵雪飞不是第一次偷开机动车,二人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为15%。赵雪飞因此次事故已死亡,其已成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赵雪飞的责任应在其遗产范围内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定为55%。综上,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70%的责任。被告郭善强、吴春雨、鑫达公司的责任:被告郭善强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春雨作为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及被告鑫达公司的司机,应由其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鑫达公司负担。被告吴春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达公司承担原告损失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3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平安财保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善强在本此事故中承担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说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主张被告郭善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而适用无责任限额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赵雪飞、田宇、王喜强、王姗姗、陈浩五人死亡,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对该五人平均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人死亡的人数比较多,商业保险赔款不宜单独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业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建议由投保人在赔偿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总损失151323.9元,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元。剩余107323.9元被告赵文军、张秀丽应赔偿70%为75126.73元(包括赵雪飞55%为59028.15元)。被告鑫达公司应赔偿30%为3219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给付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平安财保给付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文军、张秀丽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126.7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鑫达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197.1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郭善强、吴春雨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赵文军、张秀丽负担867元,被告鑫达公司负担372元。原审被告赵文军、张秀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模糊、前后不一,无法执行。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中写明被告赵文军、张秀丽应负的责任比例为15%,赵雪飞负责的责任比例为55%,但在判决中却直接写明了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70%的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庭法官因判项模糊无法执行。故申请贵院依法再审,确认申请人的责任,维护公民的权益。另,原审法院在对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其他赔偿案件中所认定的赵雪飞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尽相同。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判判项不清晰,未写明申请人与司机赵雪飞各自承担责任的百分比。司机赵雪飞已成年,应将其与申请人的责任分开,即将二申请人的责任与已成年的赵雪飞的责任分开,以便法院执行。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赵雪飞的遗产范围,也没有询问赵雪飞的遗产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的意愿,即赵雪飞的遗产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其遗产。在上述事实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就将赵雪飞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移到其继承人身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陈志合、谢桂芹、田宝生、赵玉芹在再审过程中述称,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及辩论意见。被申请人郭善强在再审过程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吴春雨在再审过程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鑫达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在再审过程中辩称,坚持原审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再审过程中辩称,我公司坚持要求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坚持原审意见。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再审过程中辩称,坚持原审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关于原告陈志合、谢桂芹、田宝生、赵玉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合情合理,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即原告陈志合、谢桂芹、田宝生、赵玉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X20年)、丧葬费1615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0.9元、验尸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1323.9元。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赵雪飞于发生事故时已成年,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赵雪飞无证驾驶机动车,其父母辩称赵雪飞偷开机动车其二人不知,但从二人在交警队的调查中陈述,赵雪飞已经不是第一次偷开机动车,二人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赵雪飞的责任比例为55%,赵雪飞的父母赵文军、张秀丽的责任比例为15%。被告吴春雨系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其为被告鑫达公司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中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吴春雨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鑫达公司承担。本院认定被告鑫达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吴春雨驾驶的冀B×××××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郭善强驾驶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其他责任方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赵雪飞、田宇、王喜强、王姗姗、陈浩五人死亡,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应在五人中平均分配。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被告郭善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公司只应在无责任限额下进行赔偿,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中认定被告郭善强承担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故平安财保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7323.9元,被告赵文军、张秀丽应赔偿原告16098.59元(107323.9元X15%)。被告赵文军、张秀丽作为死者赵雪飞的遗产继承人应在赵雪飞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59028.15元(107323.9元X55%)。被告鑫达公司应赔偿原告32197.17元(107323.9元X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被告赵文军、张秀丽赔偿原告陈志合、谢桂芹、田宝生、赵玉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98.59元;四、被告赵文军、张秀丽在继承死者赵雪飞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合、谢桂芹、田宝生、赵玉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028.15元;上述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赵文军、张秀丽负担867元,被告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新审 判 员 冯玉清代理审判员 刘艳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立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