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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市X镇X村*号。2012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X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市X镇X村*号。2012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陈某假借相亲为名到被害人伍某某家,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现金400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邱某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邱某某、陈某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邱某某经预谋后决定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的钱财。当天,二被告人一起到容县黎村镇振新村良一队伍某某家,邱某某自称“李东强”,将陈某介绍给伍某某认识。陈某以伍某某给钱还债就与伍某某结婚为由,要求伍某某给现金4000元,伍某某信以为真,将现金4000元交给陈某、邱某某。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邱某某冒充介绍人,陈某冒充相亲对象,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邱某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陈某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未退赔,应责令二人退赔。根据被告人邱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邱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伍某某的经济损失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XX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