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戚永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戚永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48号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女。被告戚永章,男,汉族。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永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永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刘衍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衍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6.67%,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并由彭元春、戚永章提供了担保。2012年4月269日,原告对刘衍志、彭元春、戚永章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对戚永章的起诉,另行主张。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戚永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我院作出的(2012)胶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1年1月17日,借款人刘衍志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借20110117-002),约定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原告向刘衍志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利率16.67‰(月利率)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44.23‰。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衍志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利率16.67‰。”同时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刘衍志偿还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负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6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元春对上述一项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元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衍志追偿。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刘衍志、彭元春负担。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戚永章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刘衍志所签订的编号为借20110117-0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壹拾万元整,利率16.67‰(月利率),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八条约定合同争议依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胶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借款人刘衍志应当偿还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衍志偿还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负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67‰计算)、案件受理费237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履行以上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保证担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戚永章自愿为借款人刘衍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故被告戚永章应当对借款人因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12)胶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2011年12月18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系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永章对借款人刘衍志应偿还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67‰计算)、案件受理费2374元向原告胶州市永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永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衍志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戚永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匡建玲审判员 泮晓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龙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