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健 马优胜与崔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张某某向马某某、崔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印刷业务,当时约定年利息为13万元,若发生争议,由绥德县人民法院处理,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1年9月3日双方一起结算利息截至2011年9月20日,张某某共下欠马某某、崔某某之前的利息为15万元,由张某某给马某某、崔某某打下欠条。2011年9月20日张某某给马某某、崔某某偿还本金10万元,下欠40万元本金,由张某某另行给马某某、崔某某打下借条,并约明张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20万元,到期后张某某分文未付,为此马某某、崔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偿还马某某、崔某某欠款本息,在诉讼期间张某某于2012年7月21日就下欠马某某、崔某某4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结算为86664元,又给马某某、崔某某打下欠条(利率仍按40万元年利息10.4万元计算)。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因经商在马某某、崔某某处贷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马某某、崔某某请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马某某、崔某某请求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以40万元计算,对2011年9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15万元和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4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86664元,所以至2012年7月21日前张某某共下欠马某某、崔某某利息款236664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重复计息。张某某以现在经济紧张暂无能力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马某某、崔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至执行之日止,按40万元年利息10.4万元的标准计算)。2、由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马某某、崔某某下欠结算利息款2366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变更为清偿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5885元;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清偿利息236664元变更为清偿被上诉人利息19539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法律不保护。从2007年借款,上诉人每年偿还的利息均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抵偿本金,据此计算,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本金为355885元,至于上诉人出具的利息欠据,因为本金有变化,故计算利息的本金相应减少,并且利息计算的利率应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据此计算,上诉人的未付欠款利息应为195395元。故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被上诉人马某某、崔某某答辩认为,给上诉人借款当时的利率,根本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此后的利率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欠款,上诉人于2011年9月2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载明,前期利息为15万元,本金40万元,2012年7月2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欠据欠本金4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结算利息86664元,40万元的年利息按10.4万元计算。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对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因为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在履行给付利息时,放弃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的抗辩权,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债务人自愿履行,该履行有效,上诉人所持其已经归还被上诉人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应认定为超过部分为其归还的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利息部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利息欠据,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该欠据期间的利息为50万元×14个月15天×年利率(2010年10月20日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息5.56%)×4倍=134362.96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86664元利息欠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该欠据期间的利息为40万元×10个月×年利率(2011年7月7日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息6.56%)×4倍=87466.66元。对于该欠据中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欠据中的利息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上诉人张某某一次性清偿被上诉人马某某、崔某某下欠结算利息款22102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崔某某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晓炯审 判 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