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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明全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彭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持火药枪多次在其家屋外的田野里树林里打鸟。2012年7月31日下午,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家里现场查获了火药射钉枪。经查,该射钉枪是王某某于2012年6月从彭山县黄丰镇某某村一组村民何某某(已判刑)处以440元购得。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2)41号枪弹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所持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不属恶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2)41号枪弹鉴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铁沙弹一两,火药弹40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惠敏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龙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