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嵇家花与被告王卫军、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家花,王卫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嵇家花,女,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德明,男,系嵇家花之夫,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卫军,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代表人江健,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蓉,女,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嵇家花与被告王卫军、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德明,被告王卫军、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家花诉称,2012年9月19日14时许,王卫军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号小型客车在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3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9天,每天70元;出院30天,每天50元)、误工费17100元(150元/天,计算114天)、交通费430元、车损80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25047.48元,扣除王卫军已经支付的4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再共同赔偿21047.48元。被告王卫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嵇家花的合理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保了苏F×××××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愿意依法赔偿嵇家花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4时许,王卫军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本区山深线(205国道)行驶至铜井桥路段时,与右侧路口嵇家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嵇家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9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卫军、嵇家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嵇家花受伤后即至上海梅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头部软组织损伤等伤;同年9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嵇家花为此损失医疗费3261.48元(已扣除伙食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又查明,本次事故致嵇家花损失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误工费2400元(80元/天,计算30天)、车损800元、停车费250元。还查明,苏F×××××号小型客车系王卫军所有,该车于2012年7月25日在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后,王卫军已经支付嵇家花4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护理费收据、停车费收款收据、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王卫军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嵇家花受伤,且王卫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嵇家花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损失。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双方当事人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嵇家花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系本起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王卫军按照事故责任赔偿60%。嵇家花其余的损失未超过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后,王卫军已经支付嵇家花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嵇家花伤后损失的医疗费32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8046.4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赔偿7796.48元,由被告王卫军赔偿150元(停车费250元×60%);与被告王卫军已经支付的4000元相抵后,由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嵇家花3946.48元、支付被告王卫军38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嵇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