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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杨菊先与程志强、太原市远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先,程志强,太原市远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杨菊先,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耀荣,山西嘉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强,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远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太原市远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南梁地段。负责人何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文,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远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廿里铺汽车城内。负责人高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17号。负责人刘龙朝,职务,总经理。原告杨菊先诉被告程志强、太原市远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宝泉、杨耀荣,被告程志强、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文、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先诉称,2012年3月2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程志强驾驶被告远航公司所有的晋A×××××号车将正在王家峰村工地施工的我碾压,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远航公司将我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后,又将我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82天出院,至今我仍不能站立、行走。期间,被告远航公司支付医疗费十八万余元,我自己支付六万余元。经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元左右。被告程志强系被告远航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此次事故为其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远航公司承担。鉴于远航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65426.46元、误工费30680元、护理费22734元、营养费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144991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20000元,共计336491.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远航公司负责赔偿;(二)被告远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志强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远航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被告远航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晋A×××××是我公司的车辆,被告程志强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公司正派程志强去工地送货。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A×××××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项下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2时40分,被告程志强驾驶被告远航公司所有的晋A×××××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王家峰工地内,由南向北起步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杨菊先辗压,造成杨菊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和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5天,支出医疗费245426.46元,被告远航公司垫付185873.37元。此外,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外购药品和医疗用品、换药及鉴定检查另支出医疗费4113.7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被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书同时载明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术)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认字[2012]第48号;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山西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处方、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年龄证明;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480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亲属所写的收到100000元医药费收据的证明;山西省药材公司老药工药店、元生堂大药房、山西益源大药房、万民药房、广元太星平价大药房、太原市迎泽区七日花溪日化经营部的发票、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程志强在为被告远航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菊先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被告远航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的59553.09元和其他医疗费4113.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84天,山西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公司提供劳务,但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对其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以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2717元计算为17675.69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05天,护理费以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2717元计算为12758.8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5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025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经鉴定构成残疾,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102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且系四川省苍溪县歧坪镇绣峰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以四川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元计算为49028.8元。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病情较重,需往返于太原与四川之间就医、鉴定,本院酌定为2500元。对于住宿费,考虑原告在太原鉴定、诉讼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有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护理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36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营养费10250元、误工费17675.69元、护理费12758.86元、残疾赔偿金49028.8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98130.14元。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诉讼费由被告远航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远航公司对已垫付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菊先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75.69元、护理费12758.86元、残疾赔偿金49028.8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3963.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菊先医疗费636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营养费10250元,共计84166.79元;三、驳回原告杨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计1091元,由原告杨菊先负担449元,被告太原市远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