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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戚峰芸与余姚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峰芸,余姚市规划局,余姚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峰芸。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黄晓帆。委托代理人黄纪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姚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姚俊杰。委托代理人庞金汇。委托代理人刘飞锋。上诉人戚峰芸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2012)甬余行初字第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戚峰芸的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纪锋、被上诉人余姚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依申请向被上诉人余姚市水利局核发了(2010)浙规(地)证0210046(拆)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余姚市水利局,用地项目名称姚江干流(中舜江闸至蜀山大闸)防洪整治工程拆迁项目,用地位置中舜江闸至蜀山大闸(详见附图),用地性质拆迁,用地面积769.268亩。附图及附件名称:1.项目批文甬发改农经(2009)82号;2.规划初审意见;3.用地红线图;4.总平面图。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因房屋拆迁需要向被上诉人余姚市水利局核发了(2010)浙规(地)证0210046(拆)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涉及该拆迁地块的多数房屋已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拆迁地块上的多数房屋已被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撤销可能,其法律效力应予维护,原告已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戚峰芸的起诉。上诉人戚峰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以房屋已经拆迁,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效力应予维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戚峰芸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辩称,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前置性行政行为。涉案房屋拆迁地块的大部分房屋在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被依法拆迁,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及其前置性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予以维护。上诉人戚峰芸对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实际意义,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余姚市水利局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余姚市规划局的意见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人民法院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过程中实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该确认违法判决在行政行为效力评价上是承认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房屋已被成片拆迁情况下,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法律效力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直接相关,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应予以否定。上诉人对房屋拆迁前置行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阻止房屋拆迁继续进行的目的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规定法制定本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