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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雷菊仙与黄建平、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菊仙,黄建平,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雷菊仙。被告:黄建平。被告:杜娟。原告雷菊仙为与被告黄建平、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平、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菊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建平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21日,被告黄建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4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建平催款未果。同年10月9日,被告黄建平就之前的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杜娟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建平归还借款1450000元,并承担2012年10月9日之前的利息160000元及至2013年3月7日止的利息145000元,之后到款付清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杜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建平归还借款1450000元,并承担2012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杜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按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平、杜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1日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原件各一份,2012年8月25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2012年9月11日浙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1450000元借款的事实;3、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建平��原告雷菊仙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杜娟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建平、杜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3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黄建平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并由被告杜娟担保的事实。且被告黄建平、杜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21日、3月1日、8月25日、9月11日,被告黄建平分别向原告雷菊仙借款6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共计145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建平于2012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杜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平向原告雷菊仙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黄建平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杜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被告黄建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黄建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杜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菊仙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6元,减半收取10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平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被告杜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