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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为个人需要用钱,加之其又得知与自己同住在鸿建管业员工宿舍的同事、被害人邹某某的农行卡内存有14000元、写有该银行卡密码的纸条也在一起存放的情况,遂产生盗窃被害人邹某某银行卡内钱款的犯意。2013年1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被害人邹某某上夜班不在宿舍之际,用自己的柜子钥匙捅开被害人邹某某在宿舍内的柜子,从柜中将被害人邹某某的农行卡及密码纸盗出;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盗窃的农行卡和密码纸来到位于咸阳市北门口的咸阳农业银行渭城支行北门口分理处、位于咸阳市人民路的咸阳市农业银行渭城支行人民路营业部,两次使用所盗窃的银行卡从两处柜员机内先后分五笔、两笔取出现金10000元、4000元,共计盗窃被害人邹某某14000元,盗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将赃款存入其姐李某乙存折内和自己的银行卡内,并返回宿舍将被害人邹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纸放回被害人邹某某柜子中。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存折、银行卡逃回家中。2013年1月23日晚20时许,被害人邹某某发现自己银行卡内14000元被盗取后,遂于2013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化工所报案;2013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被抓获。破案后,赃款14000元被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李某乙的存折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复印件、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五张、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基本信息表、侦破报告书、办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并支取现金140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牛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赃款已被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李某甲家庭生活困难,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委托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锐睿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人民陪审员  李文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