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沈澄江与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澄江,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沈澄江。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卫江。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丽娟。原告沈澄江诉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审判员赵钦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3月20日为鉴定期间。原告沈澄江、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尉卫江、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华明驾驶单位所有的浙D×××××号公交车在绍兴市环城东路竹木市场入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王华明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各类损失计人民币86115.17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不合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为11200余元,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其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不属理赔范围;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与门诊就诊次数认可为25天,每天10元共计2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30日,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员工王华明驾驶浙D×××××大型普通客车途径环城东路竹木市场入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华明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5月21日,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颧弓骨骨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诉讼中,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013.23元(已扣除伙食费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936.7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746.8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合计105388.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4548.6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簿1本、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长期医嘱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4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电瓶车修理费发票1份、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1份、医疗费发票4份、交警部门的押金单1份,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1份,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273元,其余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经本院核实非医保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故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确定为护理费2936.7元,误工费11746.8元;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依法确定为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500元。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92575.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142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15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12813.2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计7687.94元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两被告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919.15元,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8.79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计512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沈澄江人民币99491.65元,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沈澄江人民币768.79元,因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14548.61元,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沈澄江人民币85711.83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3779.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澄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5元,由原告沈澄江负担5元,由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1.5元,应由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