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林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林某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驾驶甘M155**重型罐式货车到玉龙县大具乡小坪坝林区,以15000元的价格跟3个不知名的彝族人收购了盗伐来的冷杉柱子36件,装车后准备非法运往丽江出售,次日凌晨2时30分许,途经玉龙雪山牦牛坪加水处附近时,被玉龙县林政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玉龙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其所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为冷杉,立木蓄积量为24.592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36件,立木蓄积量达24.592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依法定罪科刑。被告人林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并表示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且其已认识到了错误,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林某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甘M155**的重型罐式货车到玉龙县大具乡小坪坝林区装运了36件冷杉柱子(其称该36件冷杉柱子是其以15000元的价格跟3个不知名的彝族人收购的)准备运往丽江出售,次日凌晨2时30分许,途经玉龙雪山牦牛坪的一加水处附近时,被玉龙县林政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查��。经玉龙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其所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为冷杉,立木蓄积量为24.592立方米。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被告人林某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某犯罪时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林某无自首情节的事实。3、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晚,其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驾驶甘M155**重型罐式货车到玉龙县大具乡小坪坝林区,以15000元的价格跟3个不知名的彝族人收购了盗伐来的6米至8米长的冷杉柱子36件,装车后准备运往丽江出售,次日凌晨2时30分许,途经玉龙雪山牦牛坪一加水���附近时,被玉龙县林政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4、证人和红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林某驾驶甘M155**号车非法运输了一车盗伐的林木运往丽江,在途经玉龙雪山牦牛坪一加水处附近时被玉龙县林业局的执法人员查获的事实。5、证人和继某某(系被告人林某的父亲)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左右,其从被告人林某处得知被告人林某收购了一车柱子,且被告人林某收购柱子时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事实。6、证人和云某某、和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在玉龙雪山牦牛坪一加水处附近,二人与玉龙县林业局执法大队的其他工作人员截获了一辆装载有木材的车牌号为甘M155**的重型罐式货车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依法勘验和被告人林某指认,被告人林某非法运输的盗伐的林木为36件冷杉柱子,用于运输该36件冷杉柱子的工具为一辆牌照是甘M155**的宇通重型罐式货车,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已将该36件冷杉柱子和甘M155**号车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8、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玉龙县林业局工程师依法鉴定,被告人林某非法运输盗伐的36件冷杉柱子立木蓄积为24.592立方米,并已将该意见告知被告人林某,林某某无异议的事实。9、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的情况。10、证明二份,证实自1998年和2008年以来,大具乡和宝山乡从未发放过自用材采伐指标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36件,立木蓄积量达24.592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关于其属“初犯、偶犯”的自辩观点,理由正当,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自辩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林某非法运输的36件冷杉柱子(立木蓄积量为24.592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龙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作案工具牌照为甘M155**号的宇通牌重型罐式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砚林审判员  赵泽荣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和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