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2012年9月2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七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下关区小市街81-2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下关区小市街81-2号的家中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卧室的床头柜上缴获白色块状物24袋,白色晶体物2袋。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重12.502克含海洛因成分,重1.83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鼓公刑物鉴(化)(2013)012号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3)372号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人民陪审员 候瑞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冯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