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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晁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5日20时,被告人晁某某与朋友在丰裕口农家乐吃饭时饮酒,于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三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阿房四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同向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其与行人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晁某某血醇浓度为142.06mg/100ml。晁某某于事发当晚从三桥武警医院逃离,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晁某某到交警未央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款已结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大队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晁某某自愿认罪,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