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燕与胡理生、戚晓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胡理生,戚晓嫦,郑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42号原告:张燕。被告:胡理生。被告:戚晓嫦。被告:郑建胜。原告张燕为与被告胡理生、戚晓嫦、郑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生、戚晓嫦、郑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胡理生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郑建胜提供保证,原、被告约定2014年2月13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后,被告胡理生仅返还原告2个月的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建胜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胡理生再未还本付息,被告郑建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胡理生与被告戚晓嫦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理生、戚晓嫦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2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每月2%计算);2、被告郑建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燕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的事实;4、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理生与被告戚晓嫦于1997年7月11日结婚、后于2014年1月20日离婚的事实;5、银行转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以汇款形式给付被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胡理生、戚晓嫦、郑建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胡理生、戚晓嫦、郑建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胡理生、戚晓嫦、郑建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胡理生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郑建胜提供保证,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燕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借款方的借款由郑建胜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借款每月按2%利息计算。借款人:胡理生,担保人:郑建胜,2013年8月13日。”出具借条后,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万元。借款后,被告胡理生支付两个月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建胜返还还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理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郑建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理生与被告戚晓嫦于199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燕与被告胡理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理生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后被告胡理生仅支付两月利息及被告郑建胜返还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余款2万及利息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理生返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理生与被告戚晓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理生与被告戚晓嫦共同承担。被告郑建胜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郑建胜的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郑建胜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理生、戚晓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燕借款20000元及利息(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2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建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胡理生、戚晓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向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旭东附: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