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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成惠琴与被告魏建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惠琴,魏建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成惠琴,女。委托代理人张社教,男。被告魏建科,男。原告成惠琴与被告魏建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惠琴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源,现在在彬县城关中学上学。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生性多疑,多年来数次无端猜测原告,对原告不信任,总是无缘无故的侮辱原告,多次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婚后也未与被告建立起来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魏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建科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之间的吵闹也是正常的,不足以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原告曾要开办幼儿园,被告也大力支持。被告固有的自身缺点,以后会尽量改正,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新民镇街道购买土地使用权一处,现在在此处盖二间二层房屋。被告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无异议,但具体是由被告的父亲经手的,被告不知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与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其来源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月9日订婚,同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1日在彬县新民镇政府领取结婚证。2000年农历1月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源,现在在彬县城关中学上初一。2004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吵架打闹。2012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发生过几次吵架打闹事情,虽然被告也承认,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消除隔阂,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珍惜,从而维系和谐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惠琴要求与被告魏建科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惠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