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54号上诉人陆秀珍与被上诉人谢庆勇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秀珍,谢庆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5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秀珍。委托代理人:谢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庆勇。委托代理人:农永荣。上诉人陆秀珍因与被上诉人谢庆勇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2)马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恪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电臻、包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上诉人陆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谢俊、被上诉人谢庆勇的委托代理人农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陆秀珍的丈夫卢国良(已故)与谢庆勇约定,由谢庆勇自备挖掘机为卢国良实施挖山修路等工程进行施工。随后谢庆勇进场施工至2010年2月初,其与卢国良约定的工程主体施工已基本完工。2010年2月5日,谢庆勇与卢国良结算工程款,确认谢庆勇施工结束应得工程款共计98000元,除去卢国良已支付给谢庆勇的68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卢国良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给谢庆勇收执,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武鸟谢庆勇构机工钱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卢国良”,欠条上还写有卢国良的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日期,但落款日期中的“2010年”中的“1”字是由“0”字所改写而成。2010年春节后,谢庆勇按卢国良的要求继续为卢国良的一些后续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后续工程款与之前确认的30000元一起结账,2010年7月17日,双方就后续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卢国良尚欠谢庆勇2710元。卢国良也于当日向谢庆勇出具了一张欠条,此欠条内容为:“杨圩勾机工作费总6710元,以开4000元,还欠2710元,欠款人:卢国良”。2010年12月19日,卢国良因病去世。2012年4月17日,谢庆勇向法院起诉,要求陆秀珍偿还夫妻共同欠款32710元。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卢国良出具的欠款30000元的欠条的签名及涂改的地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谢庆勇与卢国良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谢庆勇主张其与卢国良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工作日记、马山县古零镇乐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武能的出庭证言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谢庆勇与卢国良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谢庆勇已履行了举证责任。故对谢庆勇的主张予以支持。陆秀珍主张卢国良与谢庆勇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谢庆勇主张卢国良尚欠其工程款32710元,并提交了两份欠条证明自己的主张。陆秀珍主张其中2710元的欠条没有写有债权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欠的是谢庆勇的工钱。结合谢庆勇提供的其与卢国良对账清单,清单里每一项皆有卢国良的签名确认,双方最后确认欠款数额是2710元,故能确认欠款数额总数为32710元。三、关于陆秀珍是否负有偿还32710元债务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陆秀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卢国良与谢庆勇约定上述债务为卢国良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卢国良与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谢庆勇所知道,且在当地的农村中,大都有以个人名义承包山林、土地,夫妻共同经营的惯例。因此,陆秀珍认为32710元债务仅是卢国良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陆秀珍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现卢国良于2010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陆秀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卢国良向谢庆勇出具30000元的欠条的时间,并非是于其该履行合同义务期满后所出,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其性质是在承揽合同中,谢庆勇履行完双方约定的主要义务后,确认卢国良的金钱给付义务。在该情形下,欠条作为形成债务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故在定做人验收完承揽人所做的工程时,立即出具没有载明还款日期的欠条时,只是作为双方存在未定履行合同关系的一种证明,而非诉讼时效起算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陆秀珍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庆勇要求陆秀珍支付32710元合同款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陆秀珍欠谢庆勇工程款32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8元,由陆秀珍负担。上诉人陆秀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的履行期限是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的,因为卢国良是因承揽关系出具的欠条,欠条与借条不同,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日期的,其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2012年4月1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庆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卢国良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具的一张欠条,只能证明合同正在履行,而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是2010年7月17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谢庆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即认可“2010年春节后,谢庆勇按卢国良的要求继续为卢国良的一些后续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后续工程款与之前确认的30000元一起结账,2010年7月17日,双方就后续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卢国良尚欠谢庆勇2710元,卢国良也于当日向谢庆勇出具了一张欠条”这一事实,则双方约定的债务工程款履行期限是2010年7月17日,而从2010年7月18日至被上诉人2012年4月17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陆秀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陆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恪民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