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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鲜XX酒后驾驶牌照为川A2XX**“捷达”小轿车,由都江堰市蒲阳大道堰华路往灌口镇万岭村方向行驶至都江堰市看守所门前路段时,与其行使方向道路右侧电杆相撞,致电杆及电杆上天网设施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鲜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鲜XX于2013年4月15日已对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人民币6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鲜XX的供述,证人卿XX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鲜XX身份、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车祸损失清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鲜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鲜X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XX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