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成新与张俊玲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新,张俊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刘成新,女,1924年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炳杰,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玲,女,1951年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海,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新与被告张俊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晓博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杰、被告张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新诉称,原告刘成新生有三子两女,子女均已成人立户,次子张胜利于1996年去世。1992年原告刘成新的丈夫张连才不幸辞世。张连才原在单位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在张连才去世后,每月向原告刘成新发放遗属补助金,领取该补助金的存折一直由被告张俊玲(系原告刘成新的大女儿)持有,自补助金发放之日起原告刘成新从未领取过,均由被告张俊玲领取并占有,从未给付过原告刘成新。被告张俊玲自2006年起再也没有探望过原告刘成新,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俊玲返还原告刘成新自1992年5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遗属补助金39460元及春节慰问金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成新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张俊玲返还截止到2005年6月15日的遗属补助金、春节慰问金余额3277.74元及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期间的遗属补助金、春节慰问金共计32893.38元。原告刘成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白马山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两份、北大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询问笔录两份及视听资料一份;证据3,证人张俊慧、张悦寿的证言各一份。被告张俊玲辩称,原告刘成新的遗属补助金存折是其本人在2005年亲自交给被告张俊玲保管的,之前该存折由被告张俊玲的妹妹张俊慧保管。原告刘成新将存折交给被告张俊玲保管的原因是担心张俊慧私自使用存折中的款项。自保管涉案存折以来,被告张俊玲从未擅自使用该存折中的存款,存款的使用情况是:1、2008年——2010年期间,张俊慧以原告刘成新的名义向被告张俊玲索要生活费,因此被告张俊玲分三次给付张俊慧14000元整;2、2007年因原告刘成新在其大儿子张悦寿家中生活三个月,张悦寿向被告张俊玲索要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因此被告张俊玲向张悦寿支付1200元;3、2005年给原告刘成新看病支付药费300元;4、2008年4月原告刘成新向被告张俊玲索要500元自用,因此支付500元;5、2006年初因被告张俊玲的女儿吴海燕结婚,原告刘成新自愿给吴海燕3000元用于购买首饰,因此被告张俊玲从存折中支取了3000元。自2011年后,原告刘成新一直在张俊慧家中生活,张俊慧不允许被告张俊玲看望原告刘成新,且多次以刘成新的名义向被告张俊玲索要钱款,被告张俊玲未同意张俊慧的无理要求,因此从那时起,存折上的钱被告张俊玲再也没有支取过。原告刘成新主张被告张俊玲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是事实。2003年之前原告刘成新一直在张悦泉家居住,被告张俊玲经常前往探望。2003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刘成新冬季在被告张俊玲家居住,春夏季在张悦泉家居住。2008年11月后,原告刘成新搬到张俊慧家居住,被告张俊玲也像往常一样经常去探望。直至2011年因建房问题与张俊慧、张悦泉发生矛盾,张俊慧便拒绝被告张俊玲探望原告刘成新。因此原告刘成新主张被告张俊玲不履行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张俊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银行存折一份及被告张俊玲记录的支取情况一份;证据2,淑玉平民大药房药费发票一份;证据3,照片9张;证据4,光盘一张;证据5,电话录音一份;证据6,证人张悦泉的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新与其丈夫张连才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张悦寿、张胜利、张悦泉,女儿张俊玲、张俊慧,张胜利已于1996年去世。原告刘成新的丈夫张连才于1992年去世。张连才去世后,其原所在单位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自1992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成新发放遗属补助金,每年发放春节慰问金,该款项均打入户名为张连才的银行账户中。庭审中,被告张俊玲自认该银行存折自2005年5月份起至庭审之日均由其持有。2013年3月,经原告刘成新申请,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将遗属补助金的发放账户户名变更为原告刘成新,此后的遗属补助金由原告刘成新占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成新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站前广场支行调取了户名为张连才、账号为2349039980100223275的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截止到2005年6月15日账户余额为3277.74元;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账户余额为11693.38元;2005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该账户的现金支取情况为:2005年12月11日支取3000元、2006年7月21日支取500元、2006年12月29日支取1000元、2007年7月17日支取1000元、2007年10月3日支取800元、2007年12月19日支取800元、2008年4月23日支取500元、2008年12月3日支取2000元、2010年2月27日支取2000元、2010年10月20日支取10000元,以上共支取21600元。对于上述支取的款项,被告张俊玲主张其使用情况分别为:1、2008年至2010年期间,张俊慧以原告刘成新的名义向被告张俊玲索要生活费,因此被告张俊玲分三次给付张俊慧14000元整;2、2007年因原告刘成新在其大儿子张悦寿家中生活三个月,张悦寿向被告张俊玲索要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因此被告张俊玲向张悦寿支付1200元;3、2005年给原告刘成新看病支付药费300元;4、2008年4月原告刘成新向被告张俊玲索要500元自用,因此支付500元;5、2006年初因被告张俊玲的女儿吴海燕结婚,原告刘成新自愿给吴海燕3000元用于购买首饰,因此被告张俊玲从存折中支取了3000元。本院认为,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向张连才的遗属刘成新发放的遗属补助金、春节慰问金具有人身专属性,该款项的所有人应为原告刘成新。被告张俊玲持有涉案存折,并实际占有、支配遗属补助金、春节慰问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刘成新要求被告张俊玲返还遗属补助金、春节慰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俊玲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其向张俊慧支付原告刘成新的生活费14000元,以及向原告刘成新本人支付500元的事实,因原告刘成新及张俊慧均予以否认,而被告张俊玲仅提交了其与张俊慧的电话录音及其弟弟张悦泉的证言予以证实,而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不清晰,无法证实其向张俊慧支付款项14000元的事实;对于张悦泉的证言,因张悦泉与被告张俊玲系姐弟关系,且张悦泉、张俊玲与张悦寿、张俊慧之间存在家庭矛盾,故张悦泉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张俊玲据此主张其向张俊慧支付14000元及向原告刘成新支付5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俊玲提交的淑玉平民大药房的药费发票,据此证实其为刘成新支付药费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中的药费系为原告刘成新支出,故对被告张俊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俊玲主张的原告刘成新自愿给付吴海燕3000元用于购买首饰的事实,因原告刘成新予以否认,被告张俊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取该3000元经过了原告刘成新的同意,故该款项应予返还。对于被告张俊玲主张的其曾向张悦寿支付原告刘成新的生活费1200元的事实,因张悦寿仅认可张俊玲向其支付了400元,对于其支付的剩余800元,张俊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800元应予返还。综上,本院认为,在被告张俊玲保管涉案存折期间的遗属补助金、春节慰问金,除了支付给张悦寿的400元外,其余款项32893.38元(2013年1月25日的账户余额11693.38元+2005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支取的金额21600元-支付给张悦寿的400元=32893.38元)均应返还给原告刘成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成新遗属补助金、春节慰问金32893.38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张俊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