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吕发银与李其、倪建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发银,李其,倪建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吕发银。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李其。被告:倪建利。原告吕发银与被告李其、倪建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李其、被告倪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发银起诉称:被告倪建利因建造钢棚需要,将钢棚的搭建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李其,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作了约定。被告李其为了完成该钢棚的搭建工程,雇用原告吕发银从事钢棚的烧电焊等工作,并与原告约定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每天150元,工资由被告李其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22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李其雇用,站在梯子上为被告倪建利的钢棚烧电焊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至地面,导致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余姚市临山镇卫生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012年12月20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作出了评定。现在原告右足功能受限,无法正常参加劳动。原、被告未能就原告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其、被告倪建利连带赔偿原告吕发银医疗费800.55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8918.12元、护理费9406.80元、交通费59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65851.47元,扣除被告倪建利已经赔偿的1000元,被告李其、被告倪建利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吕发银64851.47元;2.判令被告李其、被告倪建利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其答辩称:以前做的钢棚是本被告承包的,那天梯子上有点泥,有点滑,原告吕发银扭了一下就滑下来了。被告倪建利答辩称:被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在主屋旁边搭建一间小屋,2012年5月份,被告把以上房屋包工包料给李其,该小屋以钢棚形式搭建的。约定由李其自行采购原材料及雇佣工人。开始预付5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2012年7月底,搭建的小屋完工,固有原有的旧材料作价500元卖给了李其,并在总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余款已经全额付给了李其。以上所述,被告为了改善房屋条件,包工包料给李其去造房,本被告方没有过错,况且,此事出后,原告没有马上把出事情况向被告说。被告李其也没有马上给本被告说,在事发后十天左右被告不知道,出事当天的具体情况本被告根本不清楚,也无法证明是在被告家出的事故。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吕发银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李其没有搭建钢棚的资质;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李其付的;事发的过程以及钢棚的所有人是倪建利。被告李其、倪建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和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被告李其无异议,被告倪建利称不清楚,原告受伤没有和被告说起。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和支付的鉴定费。被告李其无异议,被告倪建利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对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受伤以后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李其无异议,被告倪建利称不清楚。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400元。本案需厘清的问题:原告吕发银与被告李其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以及被告李其与被告倪建利之间是否为承揽(承包)关系?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李其,被告李其与被告倪建利之间是承包与发包关系;被告李其认为之前做的钢棚是其承包的,原告受伤之时的小钢棚其没有承包。被告倪建利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可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报酬的给付、款项的结算、劳动工具的提供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与判断:首先,依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原告吕发银系被告李其叫去被告倪建利处做电焊等工作,双方之间约定了劳动报酬(每天150元),且劳动报酬由被告李其支付;其次,原告吕发银与被告倪建利之间未商量、谈及工资报酬以及工作内容等事宜;第三,被告李其与被告倪建利之间按照工作量(包括平方米、工钱等)结算工程款,劳动工具均由被告李其提供,被告倪建利不在现场监督、管理。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李其叫原告吕发银干活,且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每天150元)给原告吕发银,工作过程未受被告倪建利的控制与支配,搭钢棚的相关工程款项由被告李其与被告倪建利之间进行结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其承揽了被告倪建利的搭建钢棚的工作,被告李其与被告倪建利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吕发银受雇于被告李其为其提供劳务,做电焊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其叫原告吕发银到被告倪建利处搭建钢棚,做电焊等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2012年6月22日上午,原告吕发银站在梯子上做电焊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至地面,导致右脚受伤,后原告吕发银至医院接受治疗。事发后,被告倪建利支付给原告吕发银1000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发银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关于原告吕发银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00.55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33036元。原告主张33036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3.误工费18918.12元。原告主张18918.12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2012年6月22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2012年12月19日),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9406.8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600元;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15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800元;7.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其作为承揽人雇佣原告吕发银搭建钢棚,做电焊等工作,原告吕发银提供劳务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其应当对工作安全负责,但其未能确保安全工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吕发银长期从事相关工作,未取得相应的电焊资质,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倪建利作为定作方,应该审查承揽者被告李其是否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现因审查不严、选任不当引起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赔偿原告吕发银医疗费800.55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8918.1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9154.67元的50%,即29577.34元;二、被告倪建利赔偿原告吕发银医疗费800.55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8918.1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9154.67元的20%,即11830.9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10830.93元;三、驳回原告吕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0.50元,由原告吕发银承担392.50元,被告李其承担270元,被告倪建利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