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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48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经家人多次劝解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自2009年12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孩子陈某乙。被告陈某甲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同意抚养孩子陈某乙,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恋爱,2003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在校学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脾气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均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陈某甲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孩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孩子陈某乙的抚养费200元,综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要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孩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吴某某自2013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陈某乙的抚养费200元至孩子陈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