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热庆诉被告钦州市元通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热庆,钦州市元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杨热庆。委托代理人杨立庆。被告钦州市元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熊贻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山,钦州市元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热庆诉被告钦州市元通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热庆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庆、被告钦州市元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山、劳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热庆诉称,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开庭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每月只发放工资2300元,每月拖欠原告7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3月17日工资13030元。被告钦州市元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劳动仲裁是终局裁决,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月包干工资3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获批准后于3月18日不再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3月份未获准辞职前,缺勤2天。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拖欠的申请人(原告)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10330元。2013年3月1日,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钦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查明双方(原、被告)曾为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开庭审理时,双方当庭确认申请人(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申请人(原告)请求的2010年6月起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3000元,当时没有主张拖欠工资。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原告)称没有足额领取工资没有依据,认定申请人(原告)已足额领取了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月包干工资3000元,双方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每月只发放工资2300元,但原、被告双方为确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等争议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开庭审理时,双方当庭确认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2010年6月起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3000元,是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当时也没有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本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都在表上签名领取工资,1月和2月的工资均是3000元,3月份的工资是1500元(原告3月份上班到17日,期间有2天缺勤),工资都是按月工资3000元发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只发放工资23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且被告不承认,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称本案的劳动仲裁是终局裁决,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等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作为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的主张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热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杨热庆已预付),由原告杨热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家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