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灿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灿彪,出生地广州市,打工,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2010年4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灿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灿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灿彪于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黄某英(另案处理)协商毒品买卖事宜,并于18时30分许前往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广东省中医院门口对出路段,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英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购毒人员黄某英离开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获上述的1小包毒品。2012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灿彪与购毒人员黄某英再次通过电话协商毒品买卖事宜,并于22时40分许前往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36号与购毒人员黄某英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被告人张灿彪身上缴获8小包毒品(经鉴定,7小包白色块状物净重38.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作案用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证人证言、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灿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灿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二宗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其想要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只有0.5克,且尚未实施交易就被抓获了,从其身上查获的其余毒品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灿彪于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黄某英(另案处理)协商毒品买卖事宜,并于18时30分许前往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广东省中医院门口对出路段,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英1小包��品(经鉴定,净重0.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购毒人员黄某英离开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获上述的1小包毒品。2012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灿彪与购毒人员黄某英再次通过电话协商毒品买卖事宜,并于22时40分许前往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36号与购毒人员黄某英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灿彪身上缴获8小包毒品(经鉴定,7小包白色块状物净重38.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作案用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1日,阿雄要向我购买海洛因,于是我打电话给阿某甲,向他购买海洛因。当天18时许,我来到越秀区大德路广东省中医院门口对��路面,和阿某甲进行交易,向他买了250元的毒品,然后携带这些毒品和阿雄交易,在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抓获了。被公安抓获后,我为了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阿某甲,就用我自己133××××3583的电话打给阿某甲130××××8755的电话,和他约好在省中医院门口再次交易,大概22时许,阿某甲来了,我就通知警察,警察将他抓获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灿彪就是贩卖毒品给她的人。2、证人苏某雄的证言,证实:黄某英于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收受其人民币250元后,离开了一段时间,回来之后就给了其一小包海洛因,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1日18许,民警在本市越秀区大德路25号门口附近抓获贩卖毒品的女子黄某英。黄某英交代所贩卖的毒品是向一名“阿某乙”(即本案被告人张灿彪)男子购买的,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男子“阿某乙”。同日22时许,黄某英以再次购买毒品的方式约“阿某乙”出来。22时40分许,男子“阿某乙”来到约定地点与黄某英碰面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从“阿某乙”衣袋里缴获8包疑似毒品,约30克。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扣财物收据、涉案财物交接表,证实扣押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的情况。5、毒品、作案地点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灿彪向购毒人员黄某英贩卖毒品的相关情况。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张灿彪与购毒人员黄某英交易毒品时的手机通话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灿彪是吸毒人员。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3396、3397、339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9、被告人张灿彪的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灿彪的主体身份信息情况。11、被告人张灿彪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阿某丙”打我130××××8755的电话,告诉我要跟我购买250元人民币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于是我就和她约好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广东省中医院门口对出路面交易,大概过了30分钟左右,我就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东省中医院门口对出路面见到“阿某丙”,见面后“阿某丙”就给了我220元,并说欠我30元,我给她一小包毒品后就离开。贩卖给“阿某丙”的毒品是一小包用白色胶袋装着的白色海洛因,大概重0.4克左右。我大概赚了50元左右。“阿某丙”是我老婆的朋友,叫做黄某英。黄某英第二次打电话跟我要购��毒品时,跟我说要购买200多元钱的毒品。第二次交易没有成功,刚刚见到黄某英就给警察抓住了。当时我身上有7包海洛园和一包冰毒,海洛因有30多克,冰毒大概5克左右。这些毒品都是在新疆人那里买的。这些毒品一部分是用来自己食用的,一部分如果有人要购买就拿来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被告人张灿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灿彪辩称第二宗指控没有实施交易且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购毒人员黄某英直接指证其是向被告人张灿彪购买毒品,并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人张灿彪亦对此予以供认;被告人张灿彪已按照约定到达交易现场,并在交易现场被人赃并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犯罪既遂。从被告人张灿彪身上缴获的毒品,应全部计入其所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之中,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因此,被告人张灿彪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灿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张灿彪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灿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8.33克、甲基苯丙胺4.3克予以没收销毁。(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